(2016)辽03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城与王义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城,王义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796号原告:高城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满原告高城诉被告王义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城的起诉。裁定送达后,高城不服,并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辽03民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应实体审理高城诉请王义满倒出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王义满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性并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裁判,指令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将本案以宅基地纠纷立案审理。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村民,原告名下拥有位于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二组759.42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高力房集用(2013)第0013号。目前,上述土地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非法占有使用的759.42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土地腾倒出来并交还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城与被告王义满均是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村民。2001年12月13日,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向姜大海借款100000元,原告高城用自己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60000元。嗣后,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未能按约向姜大海还款,原告高城与姜大海于2002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高城以5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姜大海,同日,原告妻子与姜大海一起到高力房镇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予变更。2005年3月10日,姜大海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城给付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或协助有关部门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姜大海的名下。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鞍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抵給姜大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高土字第12号)交付给姜大海或为姜大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提供相关证明并给予必要的协助。高城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05)鞍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城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姜大海后,姜大海又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王义满,王义满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高城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姜大海后,姜大海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现本案争议房屋及其所有权证均为他人所有。因此,姜大海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丧失了主张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05)鞍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姜大海的起诉。2006年7月17日,被告王义满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城向姜大海立即给付土地使用证并积极协助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姜大海向王义满履行该义务。本院作出(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城交付王义满土地使用证,姜大海协助王义满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宣判后,高城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台安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6)鞍台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城名下的经姜大海转让给王义满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应随房屋的转让变更为王义满享有。高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王义满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宣判后,高城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作出(2007)鞍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城上诉,维持原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鞍立二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高城与王义满、姜大海宅基地纠纷案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鞍审民终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台安县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台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义满诉被告姜大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王义满于2010年12月17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0)鞍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义满撤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1)鞍台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台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台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义满撤回起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鞍台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义满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协助高城,将原为高城名下、现更名为王义满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高城名下。2014年1月24日,台安县国土资源局为高城核发了高力房集用(2013)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2007年8月28日,依据(2007)鞍台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高力房镇土地管理所将高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王义满名下。又查,2002年3月6日,高城将自己位于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的住房以买卖的方式向姜大海过户时,姜大海(应为姜海田,姜大海是其曾用名)本人的户口与高城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姜大海是台安县高力房镇红旗村出生,本人户口已于1987年5月15日以投亲的理由迁至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贵兴村,2004年所内移居至现在住址即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二组保安寺街。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9年5月6日以国办发【1999】第39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房地产案件……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人民法院(2003)鞍台民黄合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一合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05)鞍台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06)鞍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立二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审民终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10)鞍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11)鞍台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台安县人民法院(2007)鞍台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高力房集用(2013)第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高集用第0055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腾鳌派出所出具的姜海田常住人口登记表、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派出所出具的姜海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台安县高力房镇政府关于高城、姜大海、王义满相关房产、土地变动记录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城告的是王义满不是姜大海,不能用高城与姜大海之间的协议约束王义满的权利,王义满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和法律规定相冲突,没有证据证明王义满是低价购买,也符合本村村民的规定,判王义满失去权利有问题。原告没有请求返还宅基地的权利,抵债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即视为合法,2009年与2011年的会议纪要,不应该适用2002年发生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从属于房屋所有权,虽然没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是法律行为相连来说还是有效的,土地和房屋不可能分开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城要求被告王义满将占有使用原告高城的759.42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土地腾倒出来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城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