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丹、王海龙等与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204号原告李丹,女,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海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丹丈夫。原告李梦瑶,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丹女儿。原告王旭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丹儿子。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何占波,组长。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组。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张磊(实习律师),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与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侵害集体组织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不让原告参加村民年终分配的决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李丹分配2006年至2013年分红款3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分配2014年至2016年分红款共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丹系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7年11月5日原告李丹生育女儿李梦瑶。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海龙和李丹结婚,入赘到李丹家,2014年1月3日生育儿子王旭航。2014年7月21日王海龙的户口迁到被告生产组,原告李梦瑶、王旭航入户到被告生产组。被告每年年终都向村民发放分红款每人5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理应享受相同的村民待遇。但是被告从2006年起却歧视原告李丹进行区别对待,不给原告李丹分红。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2014年入户后也不能参与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落户的原因是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第四生产组对落户行为并不知情,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未给被告做出任何贡献也没有尽过任何义务,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不履行义务也就不享有权利;2、2011年被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组员同意,制订了组规民约,规定村民年终分配不分配给外嫁女。原告李丹于2006结婚出嫁后,户口从娘家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第四生产组未转出。根据本组村民代表及全体组民的意见,其无权享有年终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虽于2006年开始向村民发放,但该组并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是以每年的会议记录形式确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最后一次确认补偿款分配方案是2015年2月15日,而原告李丹的户籍自出生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的户籍自2014年7月21日登记在北田村××组,故应当认定原告李丹、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尹庄镇西车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西车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李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6年分红款4500元,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6年分红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的户籍迁入未经村组同意不合法,对该问题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土地补偿款4500元,支付原告王海龙、李梦瑶、王旭航土地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黑旭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