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剑骏、施云筠等与唐锦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唐锦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撤1号原告:吴剑骏,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原告:施云筠,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原告:周慧君,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锦雯,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晔(CHAN,WaMaggie),女,1973年3月8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与被告唐锦雯、陈晔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及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唐锦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告陈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6)沪0105民初8337号调解书第3项内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陈晔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30日向陈晔支付了304万元房款和56万元装修费,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陈晔未将购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7日,陈晔将系争房屋交接给原告居住,原告居住至今,但因陈晔的原因,一直无法过户。原告和陈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也于2014年3月7日起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另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唐锦雯也在场。两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达成(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陈晔未按约还款给唐锦雯,唐锦雯有权就陈晔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属于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唐锦雯辩称,唐锦雯曾以彭茵的名义借款给陈晔,并于2011年11月在系争房屋在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早于原告购买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应当知道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并未侵害到原告的权益,唐锦雯也不清楚陈晔出售系争房屋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晔辩称,调解内容是两被告自愿达成,借款真实存在,也设定了抵押,未侵害原告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房屋过户日期确认书、补充约定、房屋交接书、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唐锦雯提供如下证据:执行裁定书、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本院在审理中,向彭茵做了调查,彭岚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也调取了(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案中彭茵、彭岚的付款凭证、借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锦雯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与陈晔买卖系争房屋的情况不清楚,对相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房屋过户日期确认书、补充约定、房屋交接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对唐锦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的抵押债权为200万元,调解书中确认386万元存在恶意串通。陈晔对唐锦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彭茵的调查笔录、彭岚向本院出具的说明、(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案中彭茵、彭岚的付款凭证、借条均无异议。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陈晔和彭茵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彭茵和彭岚之间也无资金往来,且所借款项与登记的借款协议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均不相符,不存在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的事实;2、彭茵四笔转帐跨度四年,且在前帐分文未还的情况下仍转帐275万元,不符合常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陈晔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陈晔向澳新银行借款港币4,736,129.91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31年9月23日,陈晔以系争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担保。2011年9月7日,陈晔和澳新银行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1年9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9月21日,陈晔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澳新银行,债权数额为4,736,129.91港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9月24日至203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14日,陈晔与彭茵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晔向彭茵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陈晔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彭茵,作为担保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系澳新银行,本次抵押系余额抵押,该房屋价值已足额担保二次抵押所担保的金额;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陈晔需支付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经催告后十五天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彭茵有权与陈晔协商将抵押物挂牌出售,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1月18日,陈晔与彭茵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彭茵于2011年12月1日转帐给陈晔70万元,于2011年12月6日转帐给陈晔9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转帐给陈晔32.5万元。2014年2月18日,彭茵的姐姐彭岚转帐给陈晔275万元。2013年10月12日,三原告(乙方)与陈晔(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590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3年10月12日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产权过户当日(2014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部分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待产权过户后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于交房完毕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2013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陈晔第一笔购房款壹佰肆拾肆万元及装修补贴款伍拾陆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陈晔第二笔购房款壹佰陆拾万元。2014年3月7日,因陈晔原因无法于原约定的2014年2月15日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晔与原告协商将过户截止日期变更至2014年4月7日前,陈晔降低五万元购房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约定若陈晔于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所有过户手续,则须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陈晔于同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4月2日,因陈晔原因无法于原约定的2014年4月7日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晔与原告协商将过户截止日期变更至2014年6月10日前,陈晔再降低十万元购房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约定若陈晔于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所有过户手续,则须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2014年6月12日,因陈晔原因无法于原约定的2014年6月1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晔与原告协商将过户截止日期变更至2014年7月8日前,陈晔再降低十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整)购房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并约定若陈晔于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所有过户手续,则须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陈晔达成过户时间顺延补充约定:陈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个人抵押结清并注销他项权利证明;陈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银行贷款余额结清并注销抵押,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由于陈晔个人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推迟,陈晔愿支付肆拾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于产权过户当日直接抵扣房价款;若陈晔在上述约定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由于过户延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陈晔承担。唐锦雯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陈晔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8337号,要求陈晔归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306,227元。在该案审理中,彭茵、彭岚均书面确认,两人汇给陈晔的386万元实际出借人均为唐锦雯。陈晔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唐锦雯借款386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同意于2016年2月底归还。经调解,唐锦雯与陈晔达成调解:一、被告陈晔归还原告唐锦雯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0元、利息人民币424,6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陈晔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晔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锦雯有权就被告陈晔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晔所有;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29.8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6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064.90元,由被告陈晔自愿承担。唐锦雯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调解,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彭茵至本院接受调查,其确认由其帐户中转给陈晔的三笔钱款实际出借人为唐锦雯,其表示唐锦雯原在其处有钱款,所以替唐锦雯转帐,并表示其有钱放在姐姐彭岚处,故让陈岚帮其转帐。彭岚也以书面材料确认受彭茵委托,将彭茵存放在其处的275万元转帐给陈晔。彭茵、唐锦雯均未提供两人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彭茵也未提供其与姐姐彭岚之间的资金往来材料。本院认为,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抵押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权利义务关系,是抵押权设定的法律基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故必须用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唐锦雯在与陈晔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双方调解内容是基于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达成,唐锦雯并未登记过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仅有当事人协议,未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唐锦雯无法因陈晔、彭茵的确认而当然取得担保物权。如不涉及第三人权益,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担保物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内容合法,他人无权干涉,但在陈晔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后,唐锦雯与陈晔再达成对系争房屋优先受偿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锦雯未提供其与彭茵、彭岚结算钱款的证据,彭茵、彭岚确认代唐锦雯出借给陈晔的四笔钱款中,其中前两笔转帐钱款在借款起始期限后,2012年8月31日转帐的32.5万元已经接近2012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而彭岚2014年2月18日转帐的275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且四笔钱款总额也与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唐锦雯抗辩其为陈晔与彭茵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第三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6.80.元,由被告陈晔(CHAN,WaMaggie)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被告唐锦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晔(CHAN,WaMaggi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崎审 判 员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