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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现峰与景仓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现峰,景仓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303号原告:胡现峰,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景仓周,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告胡现峰与被告景仓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现峰、被告景仓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料款13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白灰厂,2006年被告在原告白灰厂拉白灰所欠料款14000元至今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份前后两次给予原告1000元,剩余料款1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仓周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款项上有出入。我两次一共给了原告1500元,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第二次是给现金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景仓周在原告胡现峰经营的白灰厂拉白灰所欠料款14000元,被告在2015年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偿还原告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料款变更为12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景仓周从原告胡现峰订购白灰料,理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料款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欠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欠原告料款共计12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仓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现峰偿还料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景仓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