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41号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百花社区南门街6号305幢1-2层。主要负责人:邵学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南路49号(财政局一楼)。法定代表人:肖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纪谷裕,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将乐县。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纪谷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603160元,以及已归还借款33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81680元,合计2384840元;被告1支付借款170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2、3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57800元;被告1支付借款210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3对2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由被告2、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03160元,另被告1尚欠已归还的借款33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81680元。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由被告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偿还借款,该借款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83320元。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由被告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偿还借款,该借款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18680元。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由被告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偿还借款,该借款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55800元。综上,2014年8月6日、12日、14日三次被告1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均未归还,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578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为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由被告2、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借款转入被告1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03160元,另被告1尚欠已归还的借款33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8168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1又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9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均为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0.2%罚息,按月结息,均由被告3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1指定账户,借款共计21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偿还借款,现分别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4日起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83320元、218680元、155800元,共计欠利息657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率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纪谷裕、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需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纪谷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03160元,以及该笔借款已偿还的33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81680元,合计2384840元。二、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纪谷裕、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纪谷裕、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分别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4日起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657800元,合计2757800元。五、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八、被告纪谷裕、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纪谷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1元,由福建将乐金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柏傲担保有限公司、纪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开海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