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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响、潘某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响,潘某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响,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团,系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利,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天灵,系惠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及其辩护人赖团、龚天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响在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揭西县上沙镇以13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旺”(另案处理)的男子购得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2016年11月,张某响在海丰县鹅埠镇又将该辆小汽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利。经查,该车系林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河滨路317号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10年价值人民币72520元,在2016年价值人民币40800元)。2017年3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埠镇祥泰公寓对面抓获潘某利,缴获上述被盗车辆。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鹅埠镇新美味饭店抓获张某响。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响的辩护人赖团辩护称:1、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响是为了便于日常生活而购买的一部涉案车辆,没有从事违法犯罪及非法经营活动。3、被告人张某响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潘某利的辩护人龚天灵辩护称:1、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潘某利是出于方便生产劳动而购买的涉案车辆。3被告人潘某利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潘某利属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3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埠镇祥泰公寓对面抓获被告人潘某利,同日20时30分在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路边新美味饭店抓获被告人张某响。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3月27日23时许将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停放在南安市溪美河滨路317号,到次日早上8时就发现小车被盗了。该车是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车牌是闽C×××××,发动机号码7XXXXXX2,车辆识别码LXXXXXXXXXX7。5、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的供述,其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部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小型轿车。7、痕迹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送检悬挂套牌为粤B×××××牌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被打磨,经技术处理,显现出原车架号码为LXXXXXXXXXXXX7、原发动机号码为7XXXXXX2。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在2010年3月份鉴定价值为72520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0年3月份,在2016年10月份鉴定价值为40800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6年10月份。9、车辆信息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林某。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响明知是没有合法证照、来历不明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利明知是没有合法证照、来历不明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响、潘某利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所购买的车辆为是自用,没有再犯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潘某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扣押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小汽车,依法由保管机关(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返还给车辆权利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