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508崇安区仁通海鲜行与王还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仁通海鲜行,王还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508号原告:崇安区仁通海鲜行,住所地无锡市通沙路88号无锡天鹏食品城F区*****号。经营者:郑志雄,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瑞、王华健,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还存,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常熟市。原告崇安区仁通海鲜行(以下简称仁通海鲜行)诉被告王还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海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健及其经营者郑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还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通海鲜行诉称:该海鲜行从事海鲜产品销售业务,王还存自2015年12月起向其购买各类海鲜产品,截止2017年5月1日,王还存出具对账单两份确认共计结欠海鲜货款523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还存立即支付海鲜货款52330元并支付利息(以52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还存承担。被告王还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仁通海鲜行为王还存提供海鲜等,由王还存、何乃兵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7日,仁通海鲜行诉至本院,要求王还存支付货款55753元及利息。诉讼中,王还存于2017年5月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结欠郑志雄海鲜货款42230元。同日,王还存、何乃兵另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王还存、何乃兵结欠郑志雄海鲜货款10100元。上述货款合计52330元。审理中,仁通海鲜行称何乃兵系王还存雇佣的员工,其向王还存交付的部分海鲜产品系由何乃兵签收,故王还存在出具金额为10100元对账单上的何乃兵名字均为王还存本人所代签,仁通海鲜行仅向王还存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还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仁通海鲜行与王还存存在海鲜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了具体的欠款金额,现仁通海鲜行持有对账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金额为10100元的对账单,仁通海鲜行明确向王还存个人主张权利,系合理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仁通海鲜行要求王还存支付海鲜货款52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还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安区仁通海鲜行海鲜货款52330元并支付利息(以52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还存负担,该款已由崇安区仁通海鲜行预缴,王还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崇安区仁通海鲜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勇虎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