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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淑梅、丁振侠与孙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梅,丁振侠,孙业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395号原告:沈淑梅,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丁振侠,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业吉,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沈淑梅、丁振侠与被告孙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梅、丁振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业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5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沈淑梅的丈夫、原告丁振侠的父亲丁学生借款14586元,用于购买渔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后丁学生于2016年7月18日死亡。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业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沈淑梅丈夫、原告丁振侠父亲丁学生借款14586元,用于购买渔具,并向丁学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另查,丁学生于2016年7月1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在丁学生之前死亡。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因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业吉向丁写生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业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出借人丁学生与被告在借款中约定4倍利息和20%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调整。丁学生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的债权享有承接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淑梅、丁振侠借款人民币14586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孙业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