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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2号楼19层2102。法定代表人:杨富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16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宋宪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鹏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医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鹏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返还预付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寰宇医道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不能履行,寰宇医道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应该让尚鹏网络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不能通过尚鹏网络公司是否提供周报和月报来判断工作完成情况,应从为实现合同目标所做工作是否有益,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和工作量是否达到能实现目标的程度为判断依据。2.尚鹏网络公司为履约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成本,有员工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第三方合作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等证据证明。3.一审我方证人与寰宇医道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采信。4.一审没有客观评判尚鹏网络公司的工作成果和价值。寰宇医道公司辩称,1、本案是网络营销服务合同纠纷,委托方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服务方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实现委托方的合同目的。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目标,但尚鹏网络公司的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天壤之别,在短期也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目标的可能。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应得到支持,我方为了尽快了结此案未提起上诉。2、尚鹏网络公司称为了履行服务合同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成本不是事实,尚鹏网络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合同第二条对工作职责和要求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按照合同要求向我方提供周报、月报等是客观量化尚鹏网络公司工作进展和工作量的客观依据。尚鹏网络公司在合同约定服务期内我方的网站访客量毫无增长,而且没有提供任何可以量化其工作量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尚鹏网络公司仅以员工工资情况和第三方合作收款收据证明工作成本毫无证明力。3、尚鹏网络公司一审的三位证人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可信度。寰宇医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尚鹏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站整合网络营销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网络营销协议》);2.判令尚鹏网络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已付合同预付款26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在短期内提升我公司网站访问量和排名,加快线上推广进程,我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与尚鹏网络公司签订《网络营销协议》,约定尚鹏网络公司为我公司网站提供搜索引擎整合优化营销服务,尚鹏网络公司承诺90日内使我公司网站每日平均访客IP量达到5000以上,并保持稳定状态。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经支付265000元合同预付款,但在合同签订后将近9个月的时间,我公司网站访客量几无增加,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经我公司多次敦促但毫无进展,对此我公司认为尚鹏网络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尚鹏网络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网络营销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但尚鹏网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寰宇医道公司(甲方)与尚鹏网络公司(乙方)签订《网络营销协议》,约定:一、合作方案与内容:1.达到约定效果:服务周期内,通过整合搜索引擎营销,使甲方网站每日平均访客IP量达到5000IP/日以上,该目标将于本合同生效,并且双方签署《网站符合SEO标准确认书》之后90天内实现;2.付款方式:本合同下的全部费用税前总计人民币50万元整,按以下方式支付: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2、在实现约定目标并稳定一个月,并且双方签署《KPI达标确认书-1》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3.在实现约定目标并稳定两个月后,并且双方签署《KPI达标确认书-2》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4.在实现约定目标并稳定三个月后,并且双方签署《KPI达标确认书-3》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3.合同期限:本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从完成KPI目标日IP并且双方签署《KPI达标确认书-1》日期开始计算,服务365天,合作期限到期后,甲方如需乙方继续服务,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委派具有丰富网络营销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组成项目工作组,依据本合同服务条款,向甲方提供网络推广SEO服务,并向甲方提供标准的符合SEO推广的网站开发建议;2.项目工作组成员在服务期内仅接受该合同的相关业务领域的服务,并只对甲方该领域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3.设立客户代表作为与甲方的日常沟通接口,无缝对接,实时沟通,提供每月周报和月报,工作内容、工作效果、下月工作计划整理汇报,月报内容包括当月平均每日IP访问量、PV、关键词数量、蜘蛛抓取数量、SEO基本参数等;4.未经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不得将与甲方有关的任何资料提供给第三方……三、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乙方的工作,并有义务及时提供项目、计划、执行等方面的必要资料,以便共同完成预定的工作计划……四、保证条款:3.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整体网络营销,并达到约定的效果,如未达到约定的效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双方适当延期或者协商退款;五、违约责任:3.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且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且应按时支付已发布推广部分的服务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寰宇医道公司向尚鹏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265000元。2016年8月31日,寰宇医道公司向尚鹏网络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网络营销协议》,约定由贵司为我司网站提供搜索引擎整合优化服务,使我司网站在签约后90日内平均日访客量达到5000IP以上,并保持稳定状态。但合同签订至今已数月,我司网站日访客量未见明显起色,与合同约定的目标更是天壤之差,贵司承诺的搜索引擎整合优化工作几无进展和成效。在此情况下,我司曾与贵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已付服务费,对此,贵司已全面终止对我司的服务工作,但对返还我司已付服务费事宜至今未有明确答复。贵司的行为和态度,给我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妥善解决问题,现特致函贵司: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网络营销协议》,并请贵司在收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我司已付服务费25万元。如贵司对此有异议,请于收到此函后7日内向我司进行明确答复。如贵司在限期内未按我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也未做明确答复,或双方就以上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我司均将诉诸法律,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贵司承担。联系人:何某。2016年9月6日,尚鹏网络公司向寰宇医道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回复函》,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9月1日收到贵司邮寄的《解约通知》,贵司要求解除贵我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网络营销协议》。贵司与我司在签订服务协议之后,我司为实现合同约定要求,开始组建团队并投入大量人力资源展开工作,同时第一时间提出《网站修改建议方案》,并发给贵司相关负责人,该方案书中,我司提供了大量行业宝贵经验与具有绝对竞争力的推广优化思路和手法,我司毫不保留地提交给了贵司,贵司全部采纳并付诸实践。同时,对网站的改版设计我司也提供了大量的建设性意见和效果设计图,贵司也以采纳并付诸实践。贵司技术团队也一直在配合我司进行网站功能完善修改,但始终没有达到完全具备推广的程度,虽然网站没有完全具备达到推广的标准,但我司也没有坐等浪费时间,而是全力以赴节省贵司的宝贵时间,争取早日实现约定目标,我司提前开始安排推广工作,与贵司配合一边完善网站,一边进行推广,我司安排的工作人员每天撰写与储备了大量推广文章、发布与储备大量外链、交换大量友情链接、吸引大量搜索引擎蜘蛛过来抓取收录,为实现最终目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此期间,我司负责人与团队成员对此到贵司进行工作汇报。合作期间,由于贵司的项目对接负责人中途离职,造成贵我双方沟通信息上的不对称,导致贵司认为我司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由于合同签订的推广工作需要一个90天的工作周期,所以在没有到期之前暂未达到约定目标属于正常情况,但贵司对本次合作显得没有太多耐心,因此贵司便欲放弃推广外包服务,准备自己操作。贵司负责人于2016年6月21日上午与我司负责人在贵司会议室见面进行了商谈,口头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此时距我司开始推广工作才不到40天,我司负责人当场对此表示贵方提出的要求太过突然,在达标期限还没到的情况下,贵司就要迫切看到最终目标的心情我司表示能够理解,但是急于求成的心态导致要求解除合作的决定,我司表示需要商议后再做决定,我司负责人并于2016年6月23日、24日、27日向贵方项目新对接人明确表示了贵方在合作期间,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给我司履行合同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司表示拒绝。在拒绝之后,我司一直按照合约继续履行,并继续开展相应工作。直到2016年7月21日,我司工作人员突然发现贵司关闭了网站的后台操作账号与通道,导致我司工作不能直接进行,我司工作人员经过和贵司项目对接人联系,才得知贵司已经在公司层面单方面终止了与我司的合作。在此情况下,我司依然没有停止工作,仍在准备相应的材料,并随时准备与贵司后台对接,以便继续开展工作履行合同。我司在合作期间,按照合约积极为实现双方约定目标而努力,但在合作期间,贵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并关闭合作通道,给我司工作安排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解约要求,贵司没有单方解除权。同时由于贵司单方面关闭网站后台账号和操作通道,导致合同目标实现延后、延误,一切责任由贵方承担。我司要求贵司按照约定开放网站后台账号与通道,继续履行合约。为证明尚鹏网络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仍未实现合同约定的目标,寰宇医道公司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使用名为“站长工具”的SEO综合查询工具对相关网站历史数据进行截图保存。庭审中,尚鹏网络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用哪种工具统计IP量,访问量是私密数据,只有网络管理员才知道,百度只是预估,并不是准确的数据。尚鹏网络公司就其提出的公司为实现双方约定的目标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是寰宇医道公司擅自关闭后台操作通道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寰宇医道公司网络运营总监卞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尚鹏网络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邮件已收到,根据协议,由此邮件为准,我们将以2016年5月12日记作全面启动SEO推广工作日期。证据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尚鹏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强于2016年10月31日来到我处,称公司与寰宇医道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申请对反映双方履约情况的有关微信予以保全。公证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在我处监督杨富强操作其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并使用我处数码设备以拍照、打印照片文件的方式对该手机中的名称为“寰宇医道SEO项目组(8)”、“何某”的微信内容中的相关部分进行了拍照。兹证明本公证书后附的打印资料(共十一页,含三十三张照片的打印件)为杨富强在保全过程中取得,刻有照片文件的CD光盘(一张)封存在我处。其中,寰宇医道SEO项目组(8)的聊天记录中包含如下内容:2016年5月10日,卞某:@尚鹏,看完之后,如果基本符合需求,我们就按原计划明天签订确认书,正式启动吧。2016年5月31日,卞某:@尚鹏@杨生@东东大家好,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们的新伙伴,何某。何某:大家好,我是寰宇医道何某,主要负责SEO和网推。2016年7月18日,杨岩:网站后台还是打不开,寰宇文章发布提交之后还是出现之前的错误页面。2016年7月21日,杨岩:@东东@寰宇医道网推主管,网站后台登陆之后提示用户不存在。何某:可能公司层面决定暂时停止咱们这边的合作了,详细的你可以问一下杨总,后续的事情咱们两边还在做协商。证据三、尚鹏网络公司(甲方)与大连龙德网络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大连龙德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推广外包合同书》,内容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计划和数量撰写网站内外需要用的各种文章,服务一年,并向甲方汇报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金5万元,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15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3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到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万元……证据四、盖有大连龙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5万元。证据五、尚鹏网络公司(甲方)与北京卓越信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卓越信诚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搜索引擎IP库购买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搜索引擎IP库(2016最新版),单价为3万元,授权域名为51zsyl.com;甲方签约时一次性付清软件款项3万元……证据六、盖有卓越信诚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尚鹏网络公司交来IP库购买款项3万元。证据七、寰宇医道SEO项目员工薪资表(4月-9月);吕婷婷向赵康康、杨岩、董昌旭、韩健、张琳琳、夏淑慧等人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韩健、张琳琳、夏淑慧等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单位为尚鹏网络公司;魏平、郝福星、吕继成、张晶与尚鹏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务工资发放表。证据八、光盘一张,尚鹏网络公司表示光盘内是其所做的工作。寰宇医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合同主体,收款凭证也不是合法的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尚鹏网络公司为我公司项目付出工作达到工作效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内不是尚鹏网络公司所做的工作,是其后期制作的。经法院查看尚鹏网络公司提交的光盘,其内容包括工作汇报、工作内容、网站设计稿、优化建议方案四个文件夹,工作汇报文件中有寰宇医道项目五月月报、六月第一周周报、六月第二周周报、六月第三周周报四个文档。对于尚鹏网络公司所做工作和成本支出,其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在3月18日至5月12日期间,我公司主要进行网站的数据分析和代码检查工作,寰宇医道公司的网站不符合推广标准,我方向其提出修改建议,以便双方尽快签订确认书;5月12日符合要求之后,我方就将相关工作进行外包,第三方提供文章源,我公司进行审核编辑发布,外包人员也负责外链工作,之后进行友情链接交换,竞争对手分析,IP库的购买与分析,IP库是第三方公司收集的,属于商业机密,我方只能通过第三方购买,如果我方自行收集会耗费很多时间,所以直接通过第三方采购;购买之后安装到寰宇医道公司的后台,其通过IP库可以知道哪些地址访问过网站,抓取过文章,大量分析之后就可以找到规律,通过向抓取率高的IP发文章,也可以看出网站的趋势和走向;推广外包合同约定的费用为1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5万元;购买IP库的3万元已实际支付;之所以通过吕婷婷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是出于避税的考虑。对此,寰宇医道公司表示:认可尚鹏网络公司发布过文章,但大部分都是我们自己发布的,并不是尚鹏网络公司编辑发布的,其余工作不知道其是否实际实施;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核实,尚鹏网络公司所购买的IP库并未用于我公司网站。本案审理过程中,尚鹏网络公司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之前是寰宇医道公司的员工,6月17日左右从公司离职了,之前在寰宇医道公司负责网络运营。我想证明尚鹏网络公司在服务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寰宇医道公司的法人也很支持这个项目,关于项目的预算我和寰宇医道公司的法人也进行了汇报、申请,投资人也批准了,3月份双方签订的协议。当时寰宇医道公司也希望尚鹏网络公司做网站的开发与建设,尚鹏网络公司也做了效果展示,但是出于成本考虑,最终没有让尚鹏网络公司做网站的开发,只是让其做网站推广。合作过程分几个阶段,5月十几号的时候开始计算起算日,成立了双方负责业务的沟通小组,建立了微信群;寰宇医道公司的效率很低,我努力推动,但还是有一些问题会存在;在与尚鹏网络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寰宇医道公司还和另外两家公司进行了沟通,其中有一家是法人自己联系的,另一家也提供了完整的方案,公司开会后最终决定选择尚鹏网络公司,因为其价格比较优惠,实现的目标也比较高,速度较快。6月17日之后寰宇医道公司让我离职,我也同意了,公司给了我一笔补偿金。我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协议原件是我自愿放在尚鹏网络公司处的。5月11日,尚鹏网络公司向我和公司的技术研发总监张亚东发送了确认邮件,我公司同意将5月12日作为起始日。2016年7月21日的时候,我已经离职了,尚鹏网络公司跟我说登录不了,问我怎么办。当时何某是公司的网络推广主管。尚鹏网络公司认可卞某所述。寰宇医道公司不认可卞某证言,其表示卞某与公司发生分歧,当公司讨论项目是否继续的时候,卞某情绪比较激动,摔门而出,很维护尚鹏网络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和卞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卞某所述都属于其主观判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卞某曾经是寰宇医道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证言影响了公司的利益,有违职业道德。尚鹏网络公司证人涂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2016年3月份我在寰宇医道公司上班,寰宇医道公司和尚鹏网络公司签订了推广协议,前期需要先改版网站,尚鹏网络公司出了效果图,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寰宇医道公司决定自己开发;3月1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协议,我负责和尚鹏网络公司就需要提供的素材进行对接,7月份公司新招聘了一个网络推广专员,来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尚鹏网络公司给我打电话说登录不了,我就问了专员,专员说后台关闭了;我是2016年1月28日入职、12月28日离职的;离职的原因是公司内部比较混乱,公司外包了一个公司做推广,把网络运营部解散了,之后公司找我谈说要辞退我;劳动合同原件是我自愿放在尚鹏网络公司的;解除合同之后,寰宇医道公司给我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卞某是我的领导,是寰宇医道公司的运营总监;何某是寰宇医道公司招聘的推广专员;2016年7月尚鹏网络公司向我反映后台无法登录的情况,我验证了,确实是登录不上去,我给技术部的人打电话,其告诉我更换了密码,并给了我新的密码,用新密码可以登录;我没有把新密码告诉尚鹏网络公司;当时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更换密码,听何某说公司要去公证什么的,公司决定更换密码。尚鹏网络公司认可涂某所述,寰宇医道公司不认可涂某所述,其表示涂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尚鹏网络公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2016年5月28日入职的,2016年11月份离职,离职的原因是人事部经理找我们协商,说公司资金困难,发不了工资,让我们自行离职,我与尚鹏网络公司的法人没有关系,只是在之前的工作中有过接触;2016年7月21日寰宇医道公司法人让我更改网站后台密码,说要暂停与尚鹏网络公司合作,后台暂时不对其开放,我就让公司技术部的同志更改了密码,寰宇医道公司法人虽然没有直接跟我说更改密码,但是他的意思就是那样;我入职的时候是卞某招聘我进去的,他是我的上级领导,卞某是大概六月份从公司离职的。尚鹏网络公司认可何某所述,寰宇医道公司不认可何某证言的真实性,其表示证人与系卞某招聘进来的,庭前就修改密码的问题找技术部门了解过,公司法人表示没有指示过修改密码。寰宇医道公司对上述证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陈述如下:涂某之前在我公司负责微信、微博、网站的网络运营,其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补偿金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发放,数额与其本人陈述一致;何某于2016年5、6月份在我公司担任网络推广专员,卞某离职后何某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网络数据统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寰宇医道公司和尚鹏网络公司均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寰宇医道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姚某系从北京青年政治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专科毕业,其在庭审中就本案相关事实发表如下意见:常用的IP统计工具有百度统计、CNZZ、站长工具,统计出来的数据比较客观;本案采用的是站长工具,也是可以客观评判的;正常的优化过程,20天的时间是不可能的,如果采用非正常的手段是有可能达到的;独立IP和非独立IP不是同一概念,实现难度不一样,独立IP的实现难度较大;搜索引擎优化的工作主要包括网站的正常更新、发布软文、发布外链、页面标题的撰写、友情链接的交换等。尚鹏网络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臧某系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互联网营销领域特聘专家,获得国家信息化计算机教育认证颁发的网络营销师证书其在庭审中就本案相关事实发表如下意见:尚鹏网络公司的工作符合SEO规范和要求,SEO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套路和方法,尚鹏网络公司按照固定的套路方法去工作是没有问题的:SEO工作是持续渐进的工作,是量变到质变的工作;搜索引擎的营销有两种,一种是SEO,另一种是SEM,如果要快的话就选择SEM,直接花钱去百度打广告,百度审核通过后将公司网站排到靠前的位置更容易搜到,如果要花钱少的话就选择SEO,这是一个持续性的工作,竞争激烈的行业大概需要3至5个月达到优化目标,竞争不激烈的行业2至3个月就够了;统计自己网站的IP访问量与时间有关系,统计的可能是一天也可能是一个月的,寰宇医道公司的公证结果与本案确实没有太大关系;尚鹏网络公司采取其工作方法在90天内实现目标是没有问题的,从双方制定的工作目标来看,5000IP目标不是很高;独立IP与非独立IP不是同一概念,行业惯例都是按照独立IP来计算,非独立IP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进行搜索引擎优化需要打好网站的基础,代码要符合百度的相关规范要求,在网站的构架上要构建几个目标关键词,还需要做内链和外链,也即交换链接,发布原创文章,发布软文,基本的套路就是这些。对于未在《网络营销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何种IP的原因,寰宇医道公司解释为:我方认为不需要进行约定,尚鹏网络公司的专家证人也表示按照行业惯例都是独立IP,非独立IP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协议中明确界定,服务效果是每日平均访客5000IP以上,访客是要求独立IP的,一个IP可能出现多个访客;尚鹏网络公司则表示,其理解的是5000个人看这个网站,即非独立IP。另查,尚鹏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网络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市场营销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寰宇医道公司与尚鹏网络公司签订的《网络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寰宇医道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尚鹏网络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营销协议》,并要求尚鹏网络公司返还服务费2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尚鹏网络公司亦表示收到寰宇医道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同意解除本案的《网络营销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网络营销协议》,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网络营销协议》解除后,寰宇医道公司要求尚鹏网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65000元,对此,尚鹏网络公司表示不同意返还,是寰宇医道公司违约在先,故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预付款26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鹏网络公司主张因寰宇医道公司中途违约,强行关闭了后台,导致工作无法开展,合同目标无法实现,故过错在于寰宇医道公司,265000元的合同预付款不应当返还,但尚鹏网络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根据《网络营销协议》约定,尚鹏网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每月周报和月报,工作内容、工作效果、下月工作计划整理汇报,但从尚鹏网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月报仅提供了五月的,周报仅提供了六月第一、二、三周的,故在尚鹏网络公司不能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该项义务的完成情况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自身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为证明工作成本,庭审中,尚鹏网络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材料均存在形式上的缺陷与证明力方面的不足,无法达到尚鹏网络公司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便尚鹏网络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均为履行本案《网络营销协议》所必须支出之成本,其金额总和与预付款265000元之间亦有一定差距,故在尚鹏网络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全部合同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本案项目的情况下,其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明显依据不足;最后,尚鹏网络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寰宇医道公司之前的员工,且均因被公司辞退而离职,故从证人的情况来看,证人与寰宇医道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性,不足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在尚鹏网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所完成工作的必要成本支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不同意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网络营销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目标IP量,但未进一步明确约定该IP量系独立IP量亦或非独立IP量,且对于采用何种统计工具来检测上述目标的完成情况,双方亦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寰宇医道公司自行采用其提交公证书中的统计工具检测尚鹏网络公司的目标完成情况缺乏正当依据,不能以此证明尚鹏网络公司未实现约定目标且没有能力实现该目标。根据2016年5月11日卞某向尚鹏网络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2016年5月12日作为全面启动SEO推广工作的起始日,在该日期之后90天,亦即2016年8月11日,尚鹏网络公司要实现网站每日平均访客IP量达到5000以上的目标。从尚鹏网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2016年7月21日,当尚鹏网络公司询问网站后台登录之后提示用户不存在的原因时,寰宇医道公司的何某在项目组微信群中回复“可能公司层面决定暂时停止咱们这边的合作了”,寰宇医道公司虽当庭否认于2016年7月21日关闭了双方的合作通道,但未能对尚鹏网络公司无法登录网站后台的原因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寰宇医道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的事实,以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要求解约的事实可以推定,相比之下,尚鹏网络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也即在2016年7月21日之后,确实出现了尚鹏网络公司使用原密码无法登陆寰宇医道公司网站后台的客观情况,故对于无法实现约定目标的结果,寰宇医道公司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知,尚鹏网络公司为实现本案《网络营销协议》所约定的目标确实进行了相关工作,付出了一定成本,故寰宇医道公司作为受益一方,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寰宇医道公司要求尚鹏网络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265000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尚鹏网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专家证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尚鹏网络公司应当返还寰宇医道公司合同预付款的数额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网站整合网络营销服务协议书》;二、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寰宇医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鹏网络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网络营销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实施了相关工作内容或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对于工作内容,《网络营销协议》明确约定尚鹏网络公司的责任义务之一为“提供每月周报和月报,工作内容、工作效果、下月工作计划整理汇报,月报内容包括当月平均每日IP访问量、PV、关键词数量、蜘蛛抓取数量、SEO基本参数等”。但尚鹏网络公司月报仅提供了五月的,周报仅提供了六月第一、二、三周的。因此尚鹏网络公司未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对于工作成果,根据《网络营销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寰宇医道公司网站的每日平均访客IP量是合同成果的目标指向。但是尚鹏网络公司作为义务方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其庭审中亦认可并不知道其开展工作后致寰宇医道公司发解除函时寰宇医道公司网站日平均IP访问量是多少。虽然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2016年5月12日作为全面启动SEO推广工作日算起,尚鹏网络公司的工作天数并未达到约定的90天,但已工作时间内尚鹏网络公司并未对日平均IP访问量的阶段性成果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工作成本,尚鹏网络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本案项目之证明程度,况且工作成本的付出不能成为尚鹏网络公司对其未完全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另,尚鹏网络公司一审申请作证的证人均为寰宇医道公司之前的员工,综合证人的辞职情况看,应认定证人与寰宇医道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本身并未明确该IP量是独立IP量亦或非独立IP量及采用何种统计工具来检测之情况,及寰宇医道公司关闭双方合作通道之过错,酌定尚鹏网络公司返还寰宇医道公司预付款数额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鹏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尚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唐兴华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