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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礼龙、余冬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礼龙,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06年4月3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08年7月26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1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冬凤,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临海市。2006年7月2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梅,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海斌,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凤妹,女,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斌,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礼龙及其辩护人陈宰正、被告人余冬凤及其辩护人王金梅、被告人余海斌、被告人余凤妹及其辩护人杨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4(另案处理)组织马某,4、刘某,4(时年十四周岁)、李某,4(时年十五周岁)、“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花街的源源宾馆、豪运宾馆、新城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4(时年十五周岁)、田某(时年十七周岁)在临海花街的源源宾馆、豪运宾馆、新城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188号、古城街道腊梅路2、3号共同经营源源宾馆和豪运宾馆,被告人余海斌受雇帮余礼龙、余冬凤管理豪运宾馆。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卖淫女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介绍马某,4、刘某,4、李某,4、罗某,4、田某等卖淫女在源源宾馆、豪运宾馆卖淫五十余次。其中,被告人余冬凤、余海斌共介绍马某,4、刘某,4、李某,4、罗某,4等卖淫女在豪运宾馆卖淫三十次左右,期间被告人余海斌一般是在白天帮忙管理豪运宾馆。被告人余凤妹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194号经营新城小宾馆。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余凤妹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卖淫女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凤妹介绍刘某,4、李某,4、罗某,4等卖淫女在新城小宾馆卖淫十次左右。其中,被告人余礼龙曾某凤妹接送卖淫女数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在临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余凤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凤妹系宾馆的主要负责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海斌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凤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礼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已记不清楚,辩解源源宾馆和豪运宾馆的经营以其为主,被告人余冬凤就是看一下店,并叫了被告人余海斌过来帮忙管理豪运宾馆。被告人余冬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有异议,辩解其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没有那么多,源源宾馆和豪运宾馆主要是被告人余礼龙在管理,其有时夜里去帮忙,并叫了被告人余海斌去豪运宾馆帮忙管理。被告人余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已记不清楚,辩解其主要负责豪运宾馆白天的经营。被告人余凤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余礼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礼龙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余礼龙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礼龙负责管理两家宾馆,其妻子即被告人余冬凤起次要作用,故其二人应区分主、从犯。3、对公诉机关指控介绍卖淫50余次有异议,与被告人供述次数不符,且有时被告人打电话后卖淫女并未实际前来宾馆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礼龙介绍卖淫次数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余冬凤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宾馆的真正管理人是被告人余礼龙,被告人余冬凤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宾馆与卖淫女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卖淫次数,卖淫女去宾馆并非都去卖淫。3、被告人余冬凤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余冬凤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年龄偏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凤妹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凤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凤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间,熊某,4分别组织马某,4、李某,4、刘某,4等卖淫女在临海市花街一带的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间,杨某、陈某介绍卖淫女罗某,4、田某在临海花街一带的多家宾馆卖淫。双方采用由熊某,4、杨某方发放写有卖淫女联系电话的纸片,提供、管理卖淫女,各宾馆人员负责根据嫖客需求电话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嫖资与宾馆老板五五或六四分成的模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临海市柏叶西路188号、古城街道腊梅路2、3号共同经营源源宾馆和豪运宾馆。被告人余海斌受雇于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主要在白天管理豪运宾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采用上述模式介绍马某,4、刘某,4、李某,4、罗某,4、田某等卖淫女在源源宾馆、豪运宾馆卖淫共五十余次,其中介绍上述卖淫女在豪运宾馆卖淫三十次左右。被告人余海斌在管理豪运宾馆期间,共同参与介绍卖淫。被告人余凤妹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194号经营新城小宾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凤妹采用上述模式介绍刘某,4、李某,4、罗某,4等卖淫女在新城小宾馆卖淫十次左右。其中,被告人余礼龙曾帮被告人余凤妹接送卖淫女数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余凤妹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4、王某、冯某、杨某、陈某、马某,4、刘某,4、田某、罗某,4、李某,4、郭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审讯光盘,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余凤妹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管理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海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凤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冬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余礼龙较小,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余冬凤、余礼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冬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凤妹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其犯罪事实到案前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掌握,且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余海斌以及被告人余礼龙、余冬凤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海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礼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冬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海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凤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