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与张青、张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张青,张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市府东路61号。负责人:高立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珊,该行员工。被告:张青,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楠,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张青、张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青、张楠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6903.9元及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1465.65元、违约金2861.06元,合计91230.61元;2.请求确认原告工行对被告张青名下的苏N×××××号海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青、张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青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0),信用卡使用章程、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予以约定;同日,被告张青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额度为1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工行偿还透支资金。如被告张青违反约定,原告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张青将其名下的苏N×××××号海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青与被告张楠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张青欠原告已到期信用卡本金22748.9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64155元,合计本金86903.9元;利息1465.65元;违约金2861.06元。原告工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青、张楠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登记证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欠款明细、交易明细等。被告张青、张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青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及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涉案贷款,被告张青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依据欠款明细要求被告张青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青将其名下的苏N×××××号海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楠与被告张青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楠应与被告张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工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6903.9元、利息1465.65元、违约金2861.0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青名下的苏N×××××号海马牌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张青、张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