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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磊与邹光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磊,邹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2号原告:常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邹光志,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常磊与被告邹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常磊诉称,被告邹光志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75000元及利息。被告邹光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固镇县,本案应由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属安徽省固镇县,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7年5月2日裁定被告邹光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处理。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系常磊向邹光志索要借款,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时,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常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现因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均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应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原告常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常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常磊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营市街三巷56号,属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本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为均衡本市辖区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案件办理量,已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地域管辖的通知》【蚌中法办〔2016〕57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依法属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邹光志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固镇县,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常磊选择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增余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祁克轩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