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吴海军、汪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吴海军,汪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72412438D,住所地:余江县建设西路12号。负责人:叶国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该行贷后管理员工,住余江县。被告:吴海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汪小梅,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吴海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海军、汪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奔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汪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二、判令被告吴海军、汪小梅返还借款本金391691.98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6986.42元,共计408678.4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有关规定(即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给原告);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海军、汪小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吴海军、汪小梅以位于余江县××东风街(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的住房、余江县××东风街(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的住房以及余江县××东风街(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42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吴海军于2015年4月24日支用第一笔贷款20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用第二笔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5年,利率为8.62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归还第二笔贷款第16期本息时就出现逾期、2015年9月24日归还第一笔贷款第17期本息时同样出现逾期,至今第一笔逾期199天、第二笔逾期216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甲方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七条第1项、第5项、第8项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汪小梅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贷款;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五、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以合同上所列房产抵押给原告;六、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七、被告还款明细,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海军、汪小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海军、汪小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GSX36003855215044142933),授信限额为1071281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03855215044142933,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420000元,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1日。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待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的用途为进货。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甲方违约”,该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5项、第8项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借款金额2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25%和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93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愿意提供金额1071281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即以吴海军、汪小梅所有的座落在余江县××东风街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详见附件1)。另查明,被告吴海军、汪小梅借款后只偿还了本金28308.02元,仍欠本金391691.98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欠利息16986.4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应按双方约定还清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未还清贷款,应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海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吴海军、汪小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91691.98元及利息16986.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为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对被告吴海军、汪小梅的抵押物(座落在余江县锦江镇东风街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18元,诉讼保全费2563.39元,共计9993.57元,由被告吴海军、汪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