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与被上诉人周志军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周志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表人:高会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盛,祁东县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彰建,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昌,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上诉人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盛,上诉人陈彰建、王建昌及其二人与李冬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被上诉人周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周志军连带赔偿其门面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28090元。事实与理由:1、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按照市场价格门面租金、利息损失系28090元,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应赔偿该损失;2、租户周志军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且修缮费用由其自负。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三人系金桥公司高管是实,其三人收取门面租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其三人行使职权是公司股东会决定的,收取门面租金用于公司各项开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金桥公司辩称: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三人既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三人以其名义收取租金,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并未取得授权,属于侵权行为。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辩称:其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其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周志军辩称:其按时缴纳门面租金,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请。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与周志军连带赔偿侵占其位于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房屋壹空门面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280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金桥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7日,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队)、陈彰建、高会生。该公司成立时,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队以坐落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新市街的二处门面房屋所有权和机械设备作价650000元出资,上述二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金桥公司名下。原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前身为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公室,现更名为祁东县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系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及2013年度分别向金桥公司的六门面租户收取门面租金共计91700元,扣除其已代付的金桥公司高会生、高勇敢的生活费6000元外,剩余房屋租金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返还给了金桥公司。2016年6月17日,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门面租户均已腾空门面,六空门面现已交付给金桥公司使用。还查明,周志军自讼争的门面建成以来即承租了其中的一间门面,其自承租以来均将门面租金交纳在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2013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三人再次以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的名义向周志军收取了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分别为3900元、3900元、4200元,共计12000元。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在收取房屋租金后为周志军所承租的门面房屋定做卷闸门花费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街和新市街的二处共六个门面的所有权人为金桥公司,故金桥公司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会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有权代表该公司履行职责。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未经门面所有权人(即金桥公司)授权,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桥公司为收取六门面房屋租金权利人的情况下,未经金桥公司或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授权,仍以不复存在的“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的名义向六门面租户收取租金,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扣除相应的合理支出后,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应将剩余租金返还给金桥公司。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虽辩称其系金桥公司股东或员工,亦系祁东县金桥镇政府工作人员,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的双重身份决定其有权收取讼争六门面的房屋租金,此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周志军作为门面租户,其自承租以来即将房屋租金交纳在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金桥公司主张要求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赔偿其门面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金桥公司的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以收取的实际租金为准,且应扣除在收取门面租金后的合理支出。周志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金桥公司要求周志军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金桥公司剩余的门面租金10540元,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负担188元,金桥公司负担3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政府没有批准“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公章。该证据系一审证据10,并非二审新证据,但一审判决中未对该证据的采信与否作出认定,故本院二审重新审查。经审查,该证据仅盖有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并未有镇政府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桥公司与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以及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少奎、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祁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确认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侵权;后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以其六人与原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侵权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善久、周光生于2015年12月31日搬出门面,而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于2015年底仍继续向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缴纳2016年的租金。周志军所承租的门面于2014年11月4日定做卷闸门花费14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侵权行为?2、承租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金桥公司的租金损失数额及利息、修缮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损失?一、关于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的问题。经查,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三人虽称系金桥公司员工,其收取租金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各承租方从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其三人系依据租户与原金桥镇企业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原金桥镇企业办的名义收取的租金,金桥公司内部亦无任何由其三人代表公司收取租金的文件或决议,故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其三人收取租金系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承租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承租方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作为另一案件的上诉人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其六人与原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终审判决。而周志军明知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仍按照无效的合同向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继续缴纳2016年的租金,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为恶意,存在过错,属于与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桥公司关于租户周志军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桥公司的租金损失数额及利息、修缮费用等是否应当计入损失的问题。经查,金桥公司主张同类门面租金为一万元左右,并提供了案外人李柏元、张玉成位于金桥镇黄土岭街门面的的租赁合同,以及案外人周光金提供的证明,但房屋租赁方面,同一条街不同门面租赁价格存在差异,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房屋进深、年限、面积、地理位置,甚至设计等均会影响房租价格,但本案涉案房屋的情况是否与案外人所承租的门面的面积、位置相一致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无法作为依据,案外人门面租金价格与涉案门面之间租金并无可对比性,故金桥公司主张租金按一万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房租收入的法定孳息,故金桥公司主张计算其利息收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存在修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故修缮费用应当从租金损失中予以扣除,故金桥公司主张修缮费用应当计算为其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与被上诉人周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门面租金损失10540元及利息;(其中39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244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39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42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驳回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共计1004元。由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负担604元(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应退还302元;陈彰建、王建昌、李冬生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应退还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奕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