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石好与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好,钟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642号原告:石好,男,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钟宇,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石好诉被告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拿货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好与被告钟宇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宇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好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钟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