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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86号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大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培正,总经理。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135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建了四川省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邛崃市临邛镇天府临邛小区三期工程。2011年,被告承建了邛崃市临邛镇北城一号一期、二期工程。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做防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楼盘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结算过程中,被告扣除了原告在天府临邛三期工程项目中的质保金21351.50元,质保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质保期到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承建了邛崃市临邛镇天府临邛小区三期工程。2011年,被告承建了邛崃市临邛镇北城一号一期、二期工程。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做防水。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926745.50元,上述工程款扣除了三期质保金,其中天府临邛三期的质保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结算汇总单》、(2015)邛崃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做防水,质保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为此,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质保金的返还期为起诉之日;对利息损失,原、被告无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1351.5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135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