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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986号原告黄玉芳,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城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玉芳诉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灏,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芳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开始进入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职位是清洁工。2012年开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8年6月1日开始算起。而且,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8年6个月之久,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1日至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原告将老无所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上述所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玉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时,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丧失,其于2009年10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后与被告建立的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后与被告建立的属于劳务关系,其在本案中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原告现在将本案起诉到法院,照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法定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始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其后被告依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工资计付方式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在2012年8月1日后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6日后双方建立的只能为劳务关系。另外,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若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否则已超时效。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2012年8月1日前存在向被告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基于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的以下实际情况:(1)被告未依任何规章制度对务工人员进行管理、随到随做;(2)没有任何规范的劳务报酬支付凭证或记录;(3)相关务工人员也是由熟人、朋友介绍后即提供劳务,没有要求务工人员填写任何“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对务工人员没有进行规范的考勤记录。因此,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1日建立聘用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黄玉芳对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从用工之日开始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原告黄玉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发的只是其劳务的工资收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负责被告指定地段的街道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左右。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此后一直从事原来的清洁工作至今。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宾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宾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1日开始与被告形成用人关系,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服从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应从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起算。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从2012年8月1日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支持从2012年8月1日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为确认之诉,在案件当中是权利人也可以是义务人,而时效仅适用于权利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2年8月1日至今原告黄玉芳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玉芳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2012年8月1日至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葛 琨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