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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文良与高松云、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高松云,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14号原告:张文良,男,1954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俊,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松云,男,1977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西关长村红绿灯东北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彬,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良与被告高松云、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俊,被告高松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物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722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35分,高松云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良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张文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文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良至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2017年4月6日再次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交警认定高松云负全部责任,张文良无责。高松云驾驶的车辆系长城物流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松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高松云垫付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松云驾驶的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文良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按照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认可;车损费用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对农业承包合同及上交合同表负担监督卡遗失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系在岗职工,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张文良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5日14时35分,高松云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张文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文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001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松云负全部责任,张文良无责。高松云、张文良在前述认定书当事人处签名。张文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2.事故发生当天,张文良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进行右胫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2日出院。2017年4月6日,张文良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月7日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15日出院。张文良共花去医疗费37761.31元。张文良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00元。高松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张文良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文良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文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文良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文良支付鉴定费2520元。张文良系金坛区东城街道五联村村民,其有土地承包面积1.72亩。周留娣(1930年11月7日生)系张文良母亲。周留娣共有六个子女。3.高松云驾驶的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长城物流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由高松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高松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文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高松云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松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文良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保险仍不足赔偿张文良的损失,由高松云承担赔偿责任。高松云驾驶的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长城物流运输公司,故长城物流运输公司应当对高松云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常州地区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常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文良系常州地区户籍,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三、误工费。张文良有承包地,其陈述无退休金。张文良交通事故发生时刚年满62周岁,结合其年龄等情况,误工费应当作适当赔偿,按照80元/天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张文良的损失共计139172.46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37761.31元,应当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3776元,由高松云承担。高松云已经给付3000元,还应赔偿776元。剩余135396.4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381.1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2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01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良交通事故损失13539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高松云赔偿原告张文良交通事故损失3776元,已经给付3000元,还应给付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张文良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547元。诉讼费原告张文良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文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377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39天=1950元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70元/天70元/天×60天=42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2元/年40152元/年×17年×系数0.1=68258.4元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6433元/年÷6×5年×系数0.1=2202.75元误工费80元/天80元/天×180天=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520车损1200元合计139172.4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