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许加华、陈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许加华,陈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陈俊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陈侠,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许加华、陈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华、陈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加华、陈侠偿还贷款本金333913.0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0.38元);2、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对被告许加华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加华、陈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加华、陈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许加华与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2013年1月,被告许加华与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加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许加华已经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许加华、陈侠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加华、陈侠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侠向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借款人许加华因资金不足,向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金额400000元,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加华(借款人、抵押人)、陈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自愿以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10日,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许加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加华以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作为被告许加华履行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2013年1月21日,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按约向被告许加华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许加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5.895%,借款到期日2028年1月13日。但被告许加华自2014年4月15日起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许加华尚欠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333913.0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0.3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许加华、陈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许加华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许加华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许加华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故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主张被告许加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许加华尚欠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333913.0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0.3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贷款系发生于被告许加华、陈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许加华、陈侠共同债务,且被告陈侠向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主张由被告许加华、陈侠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加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以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为限。被告许加华、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加华、陈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333913.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0.38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许加华、陈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对被告许加华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85元,由被告许加华、陈侠负担(被告许加华、陈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预交,被告许加华、陈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审 判 员 裴 玫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