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陈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光(系上诉人XX之女婿),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盛(系上诉人XX之亲家),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幼儿园教师,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陈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全部损失。2、判令陈萍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存在诸多错误,颠倒是非,与庭审事实相悖。一、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仅以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的一句话:“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通过车辆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认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为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车辆鉴定及交警部门的证明书都是客观的、真实的,但他决定不了经过司法部门开庭审理后的结果,因为他们没有对案件进一步审理的职责,也没有对案件判决的权力。判决书对其判决的结果,不能照抄书本,应该经过对案件审理后的是、非、曲、直,尊重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2、交通部门所谓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主要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即:受害者极力把真实情况说清楚,肇事者(责任者)想极力编造谎言,隐瞒真情,逃脱责任。本案中到底谁说了谎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很清楚了。说谎话者必然违背客观自然规律,只是判决书把这个最关键的焦点问题给回避了。3、一审判决中所谓:“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变动”为由就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非清晰的案件变成了糊涂案,这是十分荒唐的,事故现场变动不是判定为糊涂案的唯一依据。还有车辆司法鉴定,陈萍在医院的就诊病历,陈萍的受伤点,双方陈述的相撞接触点和客观现实及自然规律等等,足以证明本案并非是糊涂案。4、事故现场变动是被迫无奈的。事故发生后陈萍家人极力逼迫XX老人赶快拿着钱上医院给陈萍看病,不允许等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勘察完后再去医院。因当时XX离家较远,除在家中有位不能自理的老伴以外并无其他亲人在现场,这位孤独的老人只好被迫把车推回家拿钱给陈萍看病。5、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两车并没撞到一起,陈萍所谓“XX撞了她的右腿部后把车推到了事故地点的北侧”这是陈萍编造出来的谎言,因为根据车辆司法鉴定车辆倒地的方向及陈萍的受伤点,陈萍的就诊病历等等足以证明两车并没倒在一起。XX笔录中所说两人都摔倒了并没说倒在一起,所谓:“有人把车推到一边去了”是指有人把陈萍的车推到一边去了,因为当时XX的车辆后部被撞,倒地后本能的向后看,看到陈萍的电动车压在陈萍自己的右腿上,必然有人把车推到一边去,否则,不可能让陈萍的车一直压在她自己的腿上,这些情节经过庭审都是一清二楚。只是一审判决把这些情节给回避了。二、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相关证据的陈述进行了加工、修改、编造,对其因果关系躲躲闪闪,轻描淡写。1、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没证实的是:陈萍、XX的车辆相撞所造成陈萍受伤的事实,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双方共认的、客观的、符合自然规律的“两车相撞接触点”,如果这个焦点问题搞不清楚就无法确定两车是否相撞。所以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2、一审判决中对“被告XX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陈述,在判决书中进行了修改、加工、编造,子虚乌有。(1)一审判决所谓:“XX主张,原告陈萍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XX所有陈述材料中一再主张“司法鉴定证实,陈萍和XX的车辆右侧均有倒地刮擦的痕迹,”这证明了双方的车辆都是向其各自的右侧倒地。因为两车倒地的方向能够确定是“XX撞陈萍,还是陈萍撞XX”这个最重要的,最关键性的证据。(2)针对陈萍的诬告,XX陈述:“假设XX撞陈萍”违背自然规律,与客观事实不符。此事实不成立。为此有证、有据做了详细的论证。然而一审判决中把XX陈述:“假设XX撞陈萍”把“假设”这个关键词给删除了,修改成“原告陈萍被撞击后”,且一审判决对此一系列因果关系的论证,论据等等,轻描淡写,极力回避。(3)一审判决对于陈萍的受伤点叙述的不够明确,因为陈萍的受伤点能够确定是否XX撞的,这个关键环节,陈萍的受伤点是两腿之间的右小腿胫骨内测靠近膝盖部位,其右腿外侧并无明显撞外伤,医院就诊病历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把一些关键情节给回避了。(4)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XX电动车高度与陈萍受伤的胫骨有什么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中所谓:“被告的电动车高度与陈萍受伤的胫骨高度不一致”,这句话是判决书编造出来的,由此使本案的因果关系变得模糊不清。(5)XX主张“陈萍的车辆撞了XX车辆的后轮部位”,其证据和客观事实完全符合自然规律,只是肇事者陈萍不承认本案发生的真实情况,判决书也回避了这些关键的环节,从而增加了本案的模糊色彩。(6)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是XX不承认陈萍的车辆有倒地刮擦的痕迹,相反“陈萍的车辆有向右侧倒地刮的痕迹”,这是XX举证的要点。在庭审中双方对一系列现有的证据均无争议,关于争议点陈萍提出三条:A、陈萍的笔录中,陈萍说的是靠右边行驶,是交警给听错了,把右边记成了左边。B、对XX获得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C、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争议,然而,之后陈萍并没提供交警对陈萍笔录听错了的证据;并没提供XX对获得证据有什么不合法性的证据;并没提供事故发生多方面原因的逐条证据。上述事实庭审实况视、音频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中所谓:“被告XX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原告陈萍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这是是非颠倒,司法鉴定中确认“两车右侧均有倒地刮擦的痕迹”这是千真万确的铁证,由此确认了两车倒地的方向,确认陈萍的受伤是否是XX撞的,这个关键的因果关系。判决书中的XX主张“陈萍的车辆没有倒地刮擦的痕迹”,这真是荒唐至极。(7)一审判决中关于陈萍陈述“具体受伤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陈萍必须把多方面的原因一条一条的证据提出来,否则这是无稽之谈。(8)一审判决中所谓:“无法确定倒地方向以及受伤部位”。A、倒地方向是由车辆司法鉴定的结果所证明,“两车右侧均有倒地刮擦的痕迹”。B、陈萍的受伤部位有就诊病历及陈萍腿部患处骨骼照片为证。这是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9)一审判决自始至终回避了两车相撞的接触点,受力点,这是最重要的环节。没有两车相撞的接触点,对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这么重要的环节为什么判决书给回避了呢?在庭审中这个问题一直是最关键的焦点,而且已经陈述的很清楚了。判决书为什么对此避而不谈。三、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1、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应该说是认真的,是非是清晰的,法官及参审人员对XX的事实、证据的陈述并无异议,都是当庭认可的,只是一审判决罔顾事实,罔顾证据,与庭审事实相悖。2、XX是本案的真正的受害者,XX在本次事故中无缘无故的遭受损失两万六千多元,XX年纪大了,家中又有不能自理常年需要吃药的老伴,两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已经是雪上加霜了。XX所陈述的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陈萍撞了XX车辆的后轮部位”,符合客观现实和自然规律。肇事者陈萍应该赔偿XX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不但不赔偿受害者,反而让受害者赔偿肇事者,真是岂有此理。3、XX是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只能证明陈萍的伤不是XX撞的就足够了。至于“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那是因为有一方说谎所致。XX没有责任,没有义务必须搞清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更没有权力强迫别人必须说实话。关于举证的责任这是陈萍的事。不能因为搞不清事故的形成过程,XX就得承担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4、陈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萍的伤是XX撞的。陈萍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了陈萍的伤不是XX撞的。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A、“XX撞陈萍”之说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自然规律,此事实不存在;B、“陈萍撞XX”符合客观现实,符合自然规律,但陈萍不承认。C、没有双方共认的符合客观现实,符合自然规律的两车相撞的接触点,又无当时现场监控和其它证据,只能视为两车相撞的事实不成立。D、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XX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过错行为。E、陈萍提供的证据违背客观现实,违背自然规律,实属举证不能的无效诉讼,因此陈萍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陈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赔偿陈萍医疗费552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84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1510.7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800元,共计103887.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7时10分许,陈萍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洪家园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山镇洪家园东西中心街街里时,适遇XX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萍、XX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现场位于荷花路华山镇洪家园东西中心街街里,道路呈十字走向。水泥,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通过车辆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标识为“爱玛”的电动二轮车和标识为“驰”的电动二轮车进行检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其中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当时我骑着二轮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路口中间偏北接近北侧路口的时候,一辆二轮电动车从西侧北边过来,撞到我二轮电动车的左后侧,当时两人都摔倒了,当时旁边的人把车推到一边去了,是旁边的人报的警。”其中陈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我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后载我六岁的儿子,沿洪家园东西中心街之北侧边缘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偏北侧的地方,一个男的骑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对方的车前轮撞在了我的右腿部,当时车就歪了,当时对方就把他的电动车推到了事故地点的北侧,后来对方又把他的电动车骑回了他的家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两辆电动车车身右侧均有倒地刮擦痕迹。陈萍、XX对该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陈萍主张根据事故证明书可以证实陈萍、XX的车辆相撞,造成陈萍受伤的事实,故应当由XX承担赔偿责任。XX主张陈萍受伤与XX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陈萍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陈萍、XX是十字型的行驶方向,必然形成丁字形相撞,陈萍被撞击后应当是其左侧倒地,而不是其右侧倒地;陈萍的腿伤是小腿胫骨内侧受伤,而其小腿外侧与胫骨并排的腓骨并无损伤,此事实违背正常规律;且XX的电动车高度也与陈萍受伤的胫骨高度不一致,应当是陈萍的车辆撞击的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XX提交人体骨骼示意图一份、陈萍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腿部骨伤的照片一份、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陈萍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事故中的两辆电动车均由刮擦痕迹,两车相撞后陈萍受伤倒地,具体受伤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无法确定其倒地方向以及受伤部位;事故发生后陈萍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陈萍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萍共支出医疗费55236.6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萍主张医疗费55236.66元,陈萍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陈萍花费医疗费55236.66元;陈萍住院16天,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XX对陈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已为陈萍垫付医疗费1620元,不同意赔偿陈萍任何损失。陈萍认可XX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620元。通过质证,一审法院对陈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5236.66元及XX为陈萍垫付医疗费用16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6年5月13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萍右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陈萍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陈萍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陈萍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5、陈萍后续治疗费(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陈萍后续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评定。陈萍、XX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陈萍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XX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3、陈萍主张误工费16800元,陈萍提交聘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5份,证明陈萍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幼儿园教师,每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6个月工资,共计16800元。XX对陈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陈萍主张的误工费应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其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中记载的月工资与工资表中记载的月工资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即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结合鉴定意见书,陈萍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4、陈萍主张护理费13840元,并提交家政公司陪护合同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护理费收据4份、发票2份,证明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共支出护理费用13840元。XX对家政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陈萍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其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陈萍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2720元[(16天+90天)×120元/天]。5、陈萍主张营养费1510.7元,提交定奶收据7张,证实支出营养费1510.70元。X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陈萍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病历中亦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一审法院对陈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陈萍主张交通费300元,陈萍未提交证据证实。XX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发音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陈萍交通费200元。7、陈萍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800元,陈萍未提交证据证实。XX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陈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有证据证实,结合鉴定报告,后续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评定,故一审法院对陈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通过车辆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陈萍不按规定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事发后XX的车辆被移动出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根据现场情况确定事发经过及责任;且陈萍、XX在过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审慎的驾驶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萍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1: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赔偿陈萍医疗费27618.33元(55236.66元×50%)。二、XX赔偿陈萍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00元×50%)。三、XX赔偿陈萍护理费6360元(12720元×50%)。四、XX赔偿陈萍误工费7777.8元(15555.6元×50%)。五、XX赔偿陈萍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10000元×50%)。六、XX赔偿陈萍交通费100元(200元×50%)。上述第一至第六条所判款项共计47656.13元,扣减XX已垫付的1620元,剩余46036.13元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陈萍负担1189元,XX负担11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陈萍分别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萍、XX受伤。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通过车辆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标识为“爱玛”的电动二轮车和标识为“驰”的电动二轮车进行检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因陈萍不按规定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事发后XX的车辆被移动出事故现场,且陈萍、XX在过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审慎的驾驶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萍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1:1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