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坚炉与尹岳沅、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炉,尹岳沅,王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460号原告:李坚炉,男,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岳沅(曾用名尹岳源),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琼,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李坚炉与被告尹岳沅、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9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峰县经营郎宝陶瓷店,二被告多年来从原告经营的湘乡布莱沃陶瓷店进货,包括各种陶瓷制品及相关建筑装饰材料,每隔一段时间,被告尹岳沅去原告处结账并支付货款,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仍旧按惯例来湘乡结账,但没有支付货款,只写了一张“于2017年1月20日结账、欠货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123960元)2017年元月20日欠款人:尹岳沅、王琼”的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后来湘乡支付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尹岳沅、王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岳沅、王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以记账方式购入陶瓷制品等用于销售,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李坚炉与被告尹岳沅、王琼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付货款人民币123960元,二被告在原告的销售记录本上结算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396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尹岳沅、王琼与原告李坚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的销售记录本上结算签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尹岳沅、王琼应当相对应地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李坚炉要求被告尹岳沅、王琼支付价款人民币12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岳沅、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坚炉支付价款人民币12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尹岳沅、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