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永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庄永科,王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54号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永科,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王明华,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庄永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居安物业公司的请求,依法追加王明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波、帅芸、被告庄永科、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欠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986.6元,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欠缴的垃圾清运费304元,合计2290.6元。2.判令被告按欠费金额每日0.0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4432.71元。以上合计6723.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居安物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笔误“0.003‰”更正为“3‰”。事实和理由:庄永科、王明华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49号“映泉美居”小区1栋2单元8号房屋业主,居安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庄永科、王明华接受了居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从2013年8月开始就未按约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从2014年1月开始未按约缴纳居安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垃圾清运费。经居安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庄永科、王明华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庄永科、王明华辩称,对居安物业公司诉请中欠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之所以拒交上述费用是因为居安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其职责。该房屋的自来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和居安物业公司互相推诿多次,最后是居安物业公司在墙外面临时安装了一根PVC水管,之后就再也不管了。现在,临时安装的水管已经严重变形,随时都有爆裂的危险,而且其中一段约50米的水管位于临街的围墙边,有很大的隐患。居安物业公司与庄永科、王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主体身份信息、庄永科与王明华的房屋信息摘要、欠费明细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居安物业公司提交“律师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向庄永科、王明华催收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事实。庄永科、王明华称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但根据庭审核实,居安物业公司履行了催缴的义务,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庄永科、王明华提交水管照片证明居安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居安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居安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有瑕疵,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居安物业公司与庄永科、王明华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欠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金额、催缴、水管的安装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安物业公司与庄永科、王明华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庄永科、王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居安物业公司主张庄永科、王明华支付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986.6元及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垃圾清运费30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居安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双方就物业服务产生争议,故对庄永科、王明华暂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认定为违约,对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庄永科、王明华向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1986.6元,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垃圾清运费304元,以上共计2290.6元;二、驳回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庄永科、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