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章杰、焦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章杰,焦蓉,刘日勇,唐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章杰,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蓉,女,1978年3月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日勇,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唐梅仙,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许章杰因与被上诉人焦蓉及原审被告刘日勇、唐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章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许章杰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许章杰已向焦蓉清偿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许章杰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许章杰确认因急用曾经向焦蓉借款20万元,焦蓉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向焦蓉提供的借款是1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收到借款后三天即2013年9月21日许章杰便向焦蓉还款,焦蓉称另一同事刘日勇要向其借款,便让许章杰直接转给刘日勇,故许章杰称将借款195000元转给了焦蓉指定的刘日勇账户上,因此,许章杰与焦蓉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已经结清的。二、对于195000元的借款,许章杰与刘日勇没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许章杰按焦蓉指示转给刘日勇后,许章杰与焦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焦蓉主张的借款全部是刘日勇个人向其所借款项,与许章杰无关。许章杰与焦蓉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许章杰与焦蓉的签名,与刘日勇是无关的。后来许章杰偿还借款时按焦蓉指示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后,虽然焦蓉只是口头指示,但事后焦蓉与刘日勇两人对于许章杰转给刘日勇的这一笔195000元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是刘日勇个人向焦蓉的借款。焦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焦蓉与刘日勇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刘日勇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焦蓉都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借的金额包括了许章杰转给刘日勇的195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没有许章杰的签名。可见,焦蓉已经确认了许章杰已清偿了借款的事实,该款项已转为了刘日勇个人向焦蓉的借款,否则,焦蓉会要求许章杰在上述借款合同或借据上签名。从许章杰提交的与焦蓉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在许章杰将195000元在许章杰将钱转给刘日勇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已消灭,借款已转为刘日勇向焦蓉的借款,与许章杰无关。从一审中许章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许章杰本人是清楚曾经确认过许章杰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后,许章杰对焦蓉的债务消灭了,许章杰在微信聊天记录时一直强调该195000元借款已经跟许章杰无关且焦蓉与刘日勇已经重新确认了该借款,焦蓉从来没有否认双方曾经确认债务归刘日勇个人承担的事实,只是一直强调许章杰与焦蓉的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约定其亲友并不知情。从常理来说,如果许章杰仍欠焦蓉该笔借款,焦蓉应该是理直气壮地叫许章杰还钱,并反驳许章杰关于双方曾经确认债务已归刘日勇个人的事实,相反,从焦蓉的语气可以看出是非常内疚和为难的,也没有反驳许章杰向其说的该笔195000元的债已经归刘日勇个人承担的事实。实际上,焦蓉的亲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焦蓉向许章杰主张权利,焦蓉也自知理亏。三、对于许章杰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的行为的性质,即使不认定为许章杰向焦蓉还款,也属于获得了焦蓉追认的债务转让行为,对于195000元的借款,许章杰无需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许章杰与刘日勇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许章杰只借过195000元这笔款项,而刘日勇多次向焦蓉借款,都是刘日勇个人单独向焦蓉借的,从来没有与许章杰共同向焦蓉借款,所有证据均证明不了该笔借款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195000元为许章杰与刘日勇的共同借款。2、许章杰向刘日勇转195000元是因为许章杰要还款给焦蓉,焦蓉口头指示直接转给刘日勇,虽然没有书面指示,但对于其指示的行为也得到了焦蓉的追认,体现在2014年12月30焦蓉找刘日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刘日勇2015年3月30日向焦蓉出具的借款借据都包括了许章杰转给刘日勇的195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全部是刘日勇个人签名,合同主体也是刘日勇和焦蓉,与许章杰无关。虽然在许章杰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后,在2013年12月18日与焦蓉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是在焦蓉与刘日勇书面追认195000元款项前所签订的,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3月30日焦蓉与刘日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对195000元进行追认后,许章杰与焦蓉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丧失法律效力,并不能认定为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债务,该借款合同已经完全被焦蓉与刘日勇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代替,即时间在后的合同已代替了时间在前的合同,因此该债务已属于刘日勇的个人债务,与许章杰无关,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许章杰所主张的事实。3、即使不认定许章杰转195000元给刘日勇的行为是还款行为,那也会是债务转让,且获得了焦蓉的同意。一方面,对于许章杰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的事实是清楚的,从焦蓉与刘日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都可以清楚印证许章杰将该款项转给了焦蓉,且2014年12月30日焦蓉与刘日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包括了许章杰转给刘日勇的195000元,说明焦蓉是追认和同意债务转让的,因此,许章杰与焦蓉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消灭的,许章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焦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章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许章杰称其向刘日勇转账的款项视为向焦蓉偿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焦蓉从未指示许章杰向刘日勇打款,更没有同意过许章杰向刘日勇打款即视为向焦蓉还款。焦蓉对许章杰与刘日勇的资金来往完全不清楚,焦蓉是向许章杰出借款项,许章杰有还款义务。二、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焦蓉并未作出任何免除许章杰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实焦蓉一直坚持要求许章杰还款,也证实了焦蓉并不知道其向许章杰借出款项后,许章杰与刘日勇之间是如何操作涉案款项的。三、许章杰将195000元转给刘日勇,是其对借款自行处分的行为,许章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焦蓉同意或追认该转款视为还款,或者债务转让。而且在许章杰向刘日勇转款以后,许章杰还于2013年12月18日又重新向焦蓉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可见许章杰陈述称其向刘日勇转款是受焦蓉指示的还款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四、焦蓉向许章杰出借款项是基于对许章杰的信任和许章杰的还款承诺,所以许章杰不能以刘日勇嗣后的还款承诺来推脱自己对焦蓉的还款义务。刘日勇、唐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焦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日勇、唐梅仙向焦蓉偿还4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许章杰对其中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焦蓉(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许章杰(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和手续费2.5%,乙方于每月18号前支付本月利息;乙方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在每月18号前支付本月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逾期不还,乙方须向甲方10%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催收本协议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费、诉讼费等)等等”。同日,许章杰向焦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许章杰(身份证),现向焦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金额”。2013年12月18日,焦蓉(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许章杰(作为借款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和手续费5000元;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逾期不还,乙方须向甲方5%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催收本协议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费、诉讼费等)等等”。2014年12月30日,焦蓉(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刘日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93300元整(大写参拾玖万参仟参佰元整);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和手续费3%,乙方于每月30号前支付本月利息;乙方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在每月30号前支付本月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逾期不还,乙方须向甲方10%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催收本协议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费、诉讼费等)等等”。同日,刘日勇向焦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刘日勇(身份证),现向焦蓉借款人民币参拾玖万参仟参佰元整(小写3933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金额”。2015年3月30日,刘日勇又向焦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刘日勇(身份证),现向焦蓉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456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金额”。因刘日勇、许章杰未向焦蓉偿还上述借款而引发纠纷,焦蓉遂于2015年6月8日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时,焦蓉确认于2013年9月18日在与许章杰共同任职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怡新区百嘉诚地产公司里将涉案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许章杰,在先行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交付金额为195000元。许章杰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3年9月21日按焦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195000元全部转给刘日勇,并提交了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许章杰账户62×××25《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上述账款情况;同时许章杰认为其与焦蓉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从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的微信记录中反映“焦蓉是一直认可该借款已转给刘日勇,并刘日勇承担该债务”,且该《借款合同》已被刘日勇与焦蓉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替代。对此,焦蓉反驳认为,对许章杰将该款项转给刘日勇不知情的,若按许章杰所称该款项已还,就不会于2013年12月18日再与焦蓉重新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借款200000元,从上方的微信记录中亦未反映“许章杰已归还款项、刘日勇承认债务,许章杰不需要还款”,许章杰不应以其个人对该款项的事后处分来否定还款义务,焦蓉也从来没有确认其当时知道该款项是刘日勇所借的,更没有表示刘日勇认账后就免除许章杰的还款义务。另外,焦蓉确认刘日勇除涉案上述195000元债务外,还于2012年底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刘日勇是其任职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怡新区百嘉诚地产公司股东之一,该5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刘日勇的;于2014年3月再次借款140000元,当时焦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日勇转款125800元,另10000元以刷卡形式向刘日勇交付,余下4200元作为当月利息先行扣除,并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刘日勇分别按月利率3%和2%支付了利息3-4个月,之后经焦蓉催讨,刘日勇重新向焦蓉出具借款借据。焦蓉对刘日勇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出具两份《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393300元和借款456000元,确认为“刘日勇一直未有偿还欠款,从2014年11月-2015年3月已经产生新的利息,其中借款393300元包括本金360000元及还未支付的利息,双方再通过借款合同确认3933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本金加上利息合计456000元”。焦蓉提交了一份由电白区民政局南海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查档证明》,用以证明刘日勇与唐梅仙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焦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查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许章杰向焦蓉借款的事实,有焦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的金额认定,虽焦蓉、许章杰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已查明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95000元,余下5000元已作为当月利息被焦蓉先行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次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焦蓉出借款项给许章杰后,许章杰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的义务。但许章杰至今尚未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刘日勇通过《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形式向焦蓉确认对上述借款19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许章杰、刘日勇应当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许章杰提出该借款经焦蓉指示已转给刘日勇、该债务应由刘日勇承担的抗辩意见,经查,许章杰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后几日将款项195000元转账给刘日勇,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该债务,且焦蓉也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刘日勇向焦蓉先后借款50000元和140000元(包括刷卡10000元)的事实,焦蓉提供的相应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135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日勇、唐梅仙原为夫妻关系,刘日勇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焦蓉借款两笔(分别为135800元和195000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日勇、唐梅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唐梅仙应当与刘日勇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焦蓉要求刘日勇从按4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日勇、唐梅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章杰、刘日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蓉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日止);二、唐梅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日勇、唐梅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蓉偿还借款135800元及利息(以13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日止);四、刘日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日止);五、驳回焦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许章杰、刘日勇共同负担其中4070元,余下4070元由刘日勇、唐梅仙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章杰应否对涉案借款中的195000元及利息向焦蓉承担清偿责任。许章杰上诉认为其借款后向刘日勇转款195000元的行为即视为向焦蓉还款,故其与焦蓉间借款关系已清结,其不应对19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许章杰上诉理据不足,其应对涉案借款中的195000元及利息向焦蓉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许章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日勇转款的行为系受焦蓉指示所为。二、许章杰于2013年12月18日向焦蓉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对借款进行确认,这与其上诉称其于2013年9月21日已受焦蓉指示将还款转给刘日勇的说法明显相悖。三、许章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焦蓉并未作出确认许章杰所借195000元已清偿完毕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许章杰对涉案借款中的195000元及利息向焦蓉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上诉人许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