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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某、赵某、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某,赵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157号原告:杜某,男,2006年12月15日出生,学生,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被告:赵某某,男,2004年10月18日出生,学生,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被告:赵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被告:林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在刁翎镇上学期间,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的牙齿受损,需要修复。原告认为,被告推倒原告并致其牙齿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林某赔偿牙齿修复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林某赔偿原告的损失21120元。被告赵某及林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均寄住在XX家中,事发前一天下雪,第二天气温升高积雪融化,水泥地结冰了,中午的时候孩子们抢冰玩,被告赵某某不小心将原告推倒,致其牙齿损坏。后原告发现牙齿损坏,XX给被告家打电话说了事情经过,被告之母与原告之母共同到刁翎卫生院为原告看病,大夫说原告的牙齿松动为1度,没有大的问题。周六时,被告之母又带着原告到林口牙院看病,牙院的大夫让一个月以后去检查、治疗,一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去林口检查,原告没有去。关于原告的牙齿治疗问题,被告同意治疗,不同意赔偿21120元的损失,另外该起事件的发生,应由原告、被告和原、被告共同寄宿的XX家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通过听取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牙齿损伤程度和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证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牙齿相片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牙齿损伤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有一张牙齿的相片,两张相片必须吻合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能证明原告的牙齿损伤是由被告赵某某推倒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上左1、2牙部分缺失,不构伤残;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6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鉴定费用为15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明确质证意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学生,共同寄宿在刁翎镇的XX家中。2016年10月20日,杜某与赵某某在XX家中院内玩耍时,赵某某将杜某推倒,致杜某牙齿损伤。2017年4月17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上左1、2牙部分缺失,不构伤残;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6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推倒原告杜某并致其牙齿损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寄宿在案外人XX家中,做为监护人的XX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法庭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XX,XX应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的20%;原告与被告共同玩耍,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减原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案情,可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需5年修复一次牙齿,其赔偿年限按中国国家统计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计算的72.38岁计算,需更换12次(72.38-11÷5),计19200元(12次×1600元),被告赵某、林某、赵某某应赔偿13440元(19200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其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杜某损失134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林某赔偿;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林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5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林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人民陪审员  都兴坤人民陪审员  代子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