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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邹成英与孙德聪、吕春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英,孙德聪,吕春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54号原告:邹成英,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颜冠宏,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德聪,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吕春芹,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邹成英诉被告孙德聪、吕春芹��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我同村居住,2016年8月24日早6时许,我欲到小儿家,路过两被告家,被其放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外侧,我拾起石头驱赶时,遭到两被告的辱骂、殴打,被告孙德聪先是用手击打我脸部,又抬腿将我踢倒受伤,报警后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出警作了笔录,当天到万第中心卫生院求治,后又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孙德聪被万第派出所予以拘留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4909.44元。被告孙德聪、吕春芹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4日5时40分许,原告途径二被告家门前时,二被告家养的小狗窜出朝原告右腿小腿处咬了一口,原告被二被告的小狗咬伤右腿后,原告就在二被告家门前捡起一长约20cm宽约15cm的石头进入二被告家驱打二被告的小狗。原告进入二被告家驱打二被告的小狗期间,与被告孙德聪发生争执撕扯,被告孙德聪与原告撕扯期间,被告孙德聪殴打了原告,之后被告吕春芹将撕扯中的被告孙德聪和原告分离开了。原告与被告孙德聪停止殴斗后,原告又与被告吕春芹发生口角对骂。之后原告报了警,莱阳市公安部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派员出警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置,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记录。同日公安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被告孙德聪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德聪发生撕打期间,被告孙��聪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当日前往莱阳市万第中心卫生院诊治损伤,并于当日又前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疗损伤,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诊治损伤。原告入院后经诊断其损伤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和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后花住院医疗费6250.44元和门诊医疗费1856.3元计8106.74元。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1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的项目,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后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邹成英因伤致右膝损伤现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本院委托上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申请的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疗费8106.74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1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60元、复印病历费32元、鉴定费2860元计14909.44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日常在农忙时受雇前往果农处从事掐葡萄须、摘苹果套袋、抹葡萄杈事宜,每年约从事上述工作一个半月至二个月间,从事上述工作每小时报酬为6元,每天能干10个小时;农闲时在家从事针绣工作,每天能获得7-8元的报酬。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还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日常作针绣和给果农打工的主张。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出警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对被告孙德聪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车票、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等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5时40分许,原告途径二被告家门前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原告右腿被二被告的狗咬伤后,原告就地捡起一块石头进入到二被告家中驱打咬伤其右腿的狗,事实清楚。原告进入到二被告家中驱打二被告的狗期间,与被告孙德聪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期间被告孙德聪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后原告又与被告吕春芹发生口角对骂,证据充分。原告依据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孙德聪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应当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因狗咬伤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在未与二被告交涉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如何赔偿所造成经济损失或通过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即捡起石头前往二被告家中驱打二被告饲养的狗导致事态扩大而与被告孙德聪发���撕扯,期间被被告孙德聪致伤,因此原告对原、被告间的撕扯殴打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16年8月24日早被告孙德聪与原告发生撕打殴斗期间被告吕春芹亦参与对原告进行过肢体侵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春芹赔偿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年岁已高,但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在日常生活中仍然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能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被告孙德聪应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酌情负担原告的误工收入。由于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因此原告对其申请伤残评定所增加的鉴定费应予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邹成英因伤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06.74元、误工费600元(按误工60日,每日10元计)、护理费1146.9元(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按1人3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交通费260元,病历复印费32元计10355.64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孙德聪负担9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成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孙德聪负担56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及专递费5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孙德聪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