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锦华、赵登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锦华,赵登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88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0614D。法定代表人:丁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锦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武定县。被告:赵登莲,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武定县。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锦华、赵登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登记立案,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段锦华、赵登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支付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37313.42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收。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3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同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万元并付清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段锦华、赵登莲认可借款、抵押事实以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金额。辩称儿子受伤治病经济困��无能力偿还,要求免除利息分期还本。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书、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账单,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段锦华、赵登莲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段锦华、赵登莲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并提供武房权证高字第XXX**号房屋抵押担保以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欠利息37313.42元的事实。被告段锦华、赵登莲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段锦华、赵登莲未按时清偿借款,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及时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锦华、赵登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若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段锦华、赵登莲要求免除利息分期偿还本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同意,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锦华、赵登莲偿还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7313.42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6375‰计收。二、被告段锦华、赵登莲不履行债务,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武房权证高字第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段锦华、赵登莲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