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财保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传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传义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财保9号之一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兴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周传义,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传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1681财保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广安佳霖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川16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450000元和在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含保证金、工程款)645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和在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冻结,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不认识,也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6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请求华蓥市人民法院撤销保全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景晨光、景骁等人的债务纠纷,该债务纠纷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已生效。因要求案外人景晨光、景骁等人履行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已准备诉讼案外人景晨光、景骁等人及复议申请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使将来的判决得以执行,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景晨光、景骁等人的债务纠纷款项汇入了复议申请人,涉及到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由复议申请人承包的《通江县火(炬)杨(柏)县道公路建设项目》。被申请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当,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2017)川16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裁定也有不当之处,应予以变更。但案外人景晨光、景骁等人和复议申请人与《通江县火(炬)杨(柏)县道公路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在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保证金、工程款)645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撤销本院(2017)川16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50000元的裁定。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