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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834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5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个体业主,于2016年6月6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7000元整至今未还。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及时结清。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账,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共欠原告57000元货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货款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特此立据。此凭据履行地河北省献县。”,该欠据由被告王某亲笔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以上欠款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付货款的金额,按照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确定。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人民陪审员  谭俊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