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孟侠与刘香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2民初418号原告:刘孟侠,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刘香兰,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第十师巴里巴盖垦区。原告刘孟侠与被告刘香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孟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三项合计6306.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配偶程亚平与黑龙江省密山市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毅在良种队因大瓜交易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劝说无效,双方被带至朔克尔德利警务室商谈,后张毅的同事尹显中和被告刘香兰也来到警务室。原告和被告因大瓜回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一拳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与地面发生撞击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富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孟侠提供的新疆阿勒泰地区富富蕴县公安局库尔特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的富公(库尔)不罚决字(201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蕴县公安局或富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期限,本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孟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京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