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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智强与卢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强,卢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600号原告:刘智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维利,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刘智强与被告卢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智强及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急需资金投资人造大理石厂,向原告借款94000元。因大理石厂内部股东出现问题,被告无法入股投资大理石厂,被告便将收回的投资款用至建设工程项目。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卢维利借原告刘智强94000元事实。被告卢维利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卢维利向原告刘智强出具借款94000元的一张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智强要求被告卢维利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维利归还原告刘智强的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维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江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沂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