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喜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桂03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喜春,男,1991年3月24日生于广西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喜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卢喜春伙同廖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某汽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由廖某用事先准备的解码装置打开该仓库遥控门,由卢喜春进入仓库内将2K高浓固化剂(AK2601件6瓶/每瓶1升)1件、5LLE环保全能清漆(3050S1件3瓶/每瓶5升)4件、2K快干固化剂(256S1件3瓶/每瓶5升)1件、标准固化剂(G24508STQTG1件6瓶/每瓶1升)1件、2K高浓固化剂(AK2601件3瓶/每瓶5升)1件、先达利固化剂(125S1件3瓶/每瓶5升)1件、标准高效清漆(G24500SCALT2NDCENERATION4500S1件3瓶/每瓶4升)4件、2K清漆(120ST05L1件3瓶/每瓶5升)2件搬出盗走。后廖某将被盗物品销赃并分给卢喜春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从卢喜春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喜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喜春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喜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卢喜春退赔被害单位某汽车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零三元一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晓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