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蔡慧萍与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萍,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498号原告:蔡慧萍,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金叶卷烟专卖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康,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5栋-14号。法定代表人:石宜鑫,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慧萍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源恒公司)、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慧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康、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76元,并承担拖欠货款利息560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69.5元,复印费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烟、酒、饮料等商品,价值1127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源恒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在石河子开发区金叶卷烟专卖店购的货,赵云是我瑞源恒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被告赵云的辩解与瑞源恒公司相同。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烟、洒、饮料等商品,这批业务由其员工赵云负责,赵云给原告出具了18张欠据,共计11276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原件,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金额69.5元,复印票据,金额78元,被告方不认可这些费用。另查,石河子开发区金叶卷烟专卖店原经营者为蔡慧萍,该店于2014年3月26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赵云是瑞源恒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瑞源恒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瑞源恒公司承担。瑞源恒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瑞源恒公司事实上与原告建立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源恒公司应当及时清结欠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多年不还,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原告为索要欠款,必然会发生一些交通费用及复印费等,本院可酌情确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有误的辩解主张,因石河子开发区金叶卷烟专卖店已注销,蔡慧萍作为原经营者,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蔡慧萍货款11276元;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蔡慧萍利息损失5604.56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蔡慧萍索款发生的交通费35元,复印费35元;以上三项合计16950.56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慧萍。四、被告赵云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瑞源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蔡慧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江人民陪审员 任茹明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