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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怡芳、韦丁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怡芳,韦丁文,黄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66号申请执行人:吴怡芳,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韦丁文,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黄孙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怡芳与被执行人韦丁文、黄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3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揭光业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