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319号原告:叶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元,同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3600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归还原告叶某借款4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