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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凤清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凤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刑终83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凤清,曾用名林凤明,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凤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凤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林凤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林凤清先后两次在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福州台江区贸泉桑拿浴室,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收银台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林凤清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555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齐某、陈某2、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福州市台江区贸泉桑拿浴室提供的营业统计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原审被告人林凤清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林凤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审被告人林凤清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凤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凤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凤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凤清另有其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凤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4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诉人林凤清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凤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凤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一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林凤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上诉人林凤清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凤清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林凤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4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玉美。二、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凤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林凤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