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全登成与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登成,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807号原告:全登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朱平,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全登成与被告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登成,被告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登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平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花豆卖给被告朱平,被告朱平未支付29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并当场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8000元货款定于2016年内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8000元货款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及2017年1月共向原告支付9000元,现尚欠1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的19000元货款。所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朱平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只是因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所以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全登成将花豆卖给被告朱平,花豆款共计29000元,被告朱平分期共计向原告全登成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1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花豆达成了合意且原告已履行了转移花豆所有权给被告朱平的义务,被告朱平也支付了部分花豆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9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登成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