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綦静华与鲍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静华,鲍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459号原告:綦静华。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习勇。原告綦静华与被告鲍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綦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岱霖、鲍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静华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鲍习勇以做生意为由向綦静华多次借款总计255000元,过后,綦静华多次找鲍习勇要求返还借款,鲍习勇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綦静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鲍习勇返还綦静华借款25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鲍习勇承担。綦静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綦静华的银行帐号流水。3、綦静华姐姐綦咏梅银行流水。4、4月30日的视频资料,5月8日录音资料。5、通话记录。鲍习勇辩称:綦静华所说的一切我都不认可,也不接受。鲍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綦静华所举全部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鲍习勇以买车合伙跑运输为由向綦静华多次借款,綦静华转入鲍习勇帐户155000元,綦咏梅替綦静华转入鲍习勇帐户100000元,共计255000元,事后,綦静华多次找鲍习勇要求返还借款,鲍习勇一直以合伙亏损为由,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綦静华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綦静华与鲍习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綦静华也没有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鲍习勇没有向綦静华出具正式的《借条》,但通过綦静华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綦静华转入鲍习勇帐户155000元,綦咏梅替綦静华转入鲍习勇帐户100000元,共计255000元。鲍习勇在庭审中声称该项资金为綦静华参与买车跑运输的合伙资金,应承担合伙亏损的风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綦静华与鲍习勇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綦静华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且无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实属借贷关系,鲍习勇对收取綦静华的资金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綦静华要求鲍习勇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綦静华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綦静华偿还借款255000元;二、驳回綦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鲍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