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永霞,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中���2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号楼2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2楼。法定代表人:尹东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德令哈中德矿业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中德矿业)、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执行后,案外人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农商行)于2017年5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依据申请人与信达公司的质押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我院划转的以上款项系信达公司在申请人设定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款项,我院对申请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中也确认担保事实,以及在冻结款项处置时保护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其次,申请人对信达公司的担保权利实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物权法》、《担保法》对���外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规定,立即停止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划转的9946063.29元。故请求依法处理,维护案外人的执行权益。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银通小贷与被执行人中德矿业、中商财富及信达担保强制执行一案中,由于三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被三执行人所有的人民币24746302.00元及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1月26日冻结了本案被执行人信达担保在案外人柴达木农商行处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案外人柴达木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17年6月25日向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划转了异议人冻结账户内的9946063.2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为×××,本院扣划的账户为×××,申请人虽主张因系统升级账号发生变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院划转的以上款项系信达公司在申请人设定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款项。另外,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资金变动数额较大,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确定性、专属性的特征,故本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青海柴达木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智建审判员 卢 庆审判员 那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