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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居住地河北省三河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9月9日18时许,在三河市高楼镇后车坊村蒋某2家门口附近,因之前土地纠纷和蒋某1、蒋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尹某和蒋某2、蒋某1、蒋某3发生殴斗,被告人尹某使用PVC管和木棍将被害人蒋某1打伤。经鉴定,蒋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尹某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是初犯、构成投案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亦无异议,发表的量刑意见为:被害人蒋某1等人有重大过错、尹某构成自首、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在三河市高楼镇后车坊村蒋某1家后门口处,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蒋某1及蒋某2等人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持PVC管和木棍等工具将蒋某1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蒋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1陈述,上述时间,他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骂街就出去看,见尹某骑一辆自行车,车上带一根白色的棍子。尹某见到他就从车上下来,抄起白色的棍子朝他头部打,他当时就懵了,倒在地上,尹某还用棍子朝他头上打,他就用双手抱着头,尹某打了大约四五下。他哥哥蒋某2上前打尹某身上两下,抢尹某手里的棍子,他就站起来抱着尹某的右胳膊,用胳膊肘朝尹某的右侧腹部打了两下。蒋某2把尹某手里的棍子抢过来,往东追尹某。尹某过来后,尹某又用棍子朝他上半身和头部打了十多下。他头上有四个口子、颅骨骨折、右手腕骨折、右小臂骨折、门牙掉了一颗、右侧上槽牙断了。辨认笔录记载,蒋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尹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尹某在他家后门外骂街,好像在骂他们家,蒋某1就出去了。他从自家柴禾垛上捡了一根木棍往外走,见尹某正在用一根PVC管朝蒋某1头部打,他赶紧跑过去,见蒋某1门牙掉了,头部也在流血。他就用木棍朝尹某的左胳膊上打,木棍就断了。他抢尹某手里的PVC水管,尹某将他按倒在地,蒋某1也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打尹某。尹某就从旁边捡起一根粗木棍打他一下,追他没有追上就回去用木棍打了蒋某1头部一下,蒋某1就倒在地上。他妹妹蒋某3、母亲唐某、朋友金某2也从他家出来。蒋某3捡起一块砖头朝尹某砸过去,尹某就用木棍打蒋某3后背一下,蒋某3就跑回家了。尹某又打了蒋某1,被金某2拉住。后尹某朝东走经过蒋某1身边时,又打了蒋某1头部一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蒋某2辨认出对蒋某1实施殴打的人为本案被告人尹某。3、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实了尹某及其家人与她的哥哥蒋某1、蒋某2动手打架的部分事实,及其参与其中的过程。其中见尹某用木棍打了蒋某1头部和上身。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她在蒋某2家听见有人骂街,出去见尹某拿着棍子追蒋某3,蒋某3跑进院里,尹某就不追了,朝蒋某1走过去,用木棍朝蒋某1头部打了一下,她上前阻拦。蒋某1头上有好多血,躺在地上。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到自家后门口有人打架的声音,出去见尹某、尹某父子与她儿子蒋某2、蒋某1、女儿蒋某3正在打架。尹某拿木棍打蒋某1,蒋某1和蒋某2用拳头打尹某。蒋某1头部与面部受伤流血。之前因为土地纠纷,两家关系不是很好。6、证人尹某证言证实,他到打架现场,见尹某左胳膊向下垂着不能动,蒋某1在地上躺着,蒋某2拿着一根PVC管在旁边站着。7、被告人尹某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蒋某1打伤的起因及经过。8、现场照片、作案工具PVC管照片印证了本案事实。9、(1)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蒋某1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小脑,右)、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左侧第一上切牙缺如;出院诊断蒋某1枕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右枕骨缺损、枕骨和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右耳外耳道炎。并有案发当天蒋某1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记载,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重新鉴定,蒋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蒋某1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0平方厘米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30分,三河市公安局接匿名报警称在三河市高楼镇后车坊村蒋某1与尹某两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蒋某1被打伤。2016年1月29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该案列为刑事案件。2016年7月5日,三河市公安局将正在三河市高楼镇高辛庄村一果园打工的尹某传唤到案。当日,尹某被刑事拘留。另查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并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因本案系两家有矛盾且系互殴,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尹某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