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改霞与王艳军、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改霞,王艳军,高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39号案外人: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改霞,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艳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高丹丹,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赵改霞与王艳军、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对本院查封豫AE8M**号小型普通客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超达公司称,2014年5月16日,超达公司与高丹丹签订《分期购车服务合同》,约定:高丹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RAV4一辆,高丹丹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全面履行完本合同项下义务前,超达公司保留汽车所有权。后高丹丹因资金短缺,与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为其办理157000元的汽车按揭贷款,并以上述车辆做抵押,超达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自2015年1月起,高丹丹停止向银行偿还贷款,在联系不到高丹丹的情况下,超达公司一直垫付上述贷款。综上,因该车在法院查封前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抵押登记,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超达公司对高丹丹名下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优先于其他人对高丹丹享有的债权。请求新郑法院中止对豫AE8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赵改霞称,AE8M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利人为高丹丹,在高丹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条件下,新郑法院查封高丹丹财产并无不当。本院查明,赵改霞与王艳军、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艳军、高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改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9月25日,赵改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随后,向王艳军、高丹丹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日,本院查封高丹丹所有的豫AE8M**号车辆。为此,超达公司认为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分期购车服务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豫AE8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利人为高丹丹,无转移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豫AE8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利人是高丹丹,高丹丹对该车辆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在高丹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豫AE8M**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无不当。超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