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谊与刘国平、刘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谊,刘国平,刘萌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53号原告金谊。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被告刘萌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法定代表人宋明祥。委托代理人张艳云,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金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被告刘国平、刘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刘国平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七路牛村红绿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与陈方政驾驶无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陈方政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卫兵、金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方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卫兵、金谊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刘萌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27040.84元。2017年3月6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谊之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金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金谊系任丘市长福车床加工厂职工,住院期间由金高生、于金贤护理,出院后由于金贤护理。金高生、于金贤系任丘市东明采暖设备厂职工,因原告受伤,金高生、于金贤二人护理,二人均被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平驾车与陈方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谊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金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方政、摩托车乘车人金谊、摩托车乘车人李卫兵受伤,原告同意其医药费一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三分之一份额预留,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产生医疗费27040.84元,故强险内赔偿原告金谊医药费3333元,超出部分23707.84元,因被告刘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即16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99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133元,(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0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717元,(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金高生、于金贤每人月工资3500元,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由一人护理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55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国平、刘萌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5535元。二、被告刘国平、刘萌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鉴定费1400元承担:由原告金谊承担22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沛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