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向红与被告万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向红,万辉文,张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564号原告钟向红,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辉文,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文,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向红与被告万辉文、张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向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9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辉文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摔伤,其本人在医保人员意外伤害审批表及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委会的证明中签字认可了其伤情是自己摔伤的;事发当天是原告自己不顾现场工作人员警告和劝阻执意站在危墙下,最终是原告自己在危墙掉落时慌张逃离时摔倒受伤。此外,本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文辩称,没有雇请原告,垫付给原告的9000元医疗费系原告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获取的,故保留向原告起诉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张建文承揽了浏阳市镇头镇步步高超市翻新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包括:一、二楼墙体的拆除、水电改造、天花板吊顶等。被告张建文将其中的木工交由被告万辉文完成。2016年8月5日,被告万辉文受被告张建文委托找人来拆墙体,被告万辉文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钟向红,原告钟向红在拆墙的过程中被墙体坠落的砖头砸伤。原告钟向红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压砸伤;左内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钟向红受伤后,被告张建文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7年6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钟向红因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左内踝内固定取出及康复性治疗需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5000元,或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经审核,原告钟向红因伤所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85.78元;2、误工费11343.68元(4个月×2835.92元/月)3、护理费7743元(2个月×3871.5元/月);4、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定);5、后期医疗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以上共计39752.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收条、证明、装修合同、医保人员意外伤害审批表、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向红受到被告张建文雇请拆除墙体,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建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辉文不是雇主,对于原告钟向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文辩称未雇请原告钟向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文已垫付9000元,还应赔偿307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向红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752.46元;二、驳回钟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张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