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麦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学生。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延强、汤振臣,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放火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延强、汤振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酒后返回河东区东来尚城A6号居民楼的住处过程中,在A6号楼一楼西侧楼道,为发泄情绪,故意用打火机点燃一电动车的车座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0余平方米,致多辆电动车烧毁,楼道部分墙砖烧毁、吊顶及墙面熏黑,电梯损坏,损失价值共计964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放火罪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告人麦某某系在校学生,一向表现较好,其在临近考试的压力下酒后一时冲动放火,不是为了仇恨等犯罪动机,且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是物价部门根据(被害人等)提供信息作出的认定,不是实物认定,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情况也不清楚。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与其同学一起饮酒后独自返回河东区东来尚城A6号居民楼其租住的住处,在走至A6号楼一楼西侧楼道时,为发泄情绪,故意用打火机点燃一电动车的车座引发火灾。经查,该次火灾造成现场过火面积10余平方米,致多辆电动车烧毁,楼道部分墙砖烧毁、吊顶及墙面熏黑,电梯损坏,经河东区物价局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电梯、楼道、电动车等财产损失价值共计96476元。另查明:被告人麦某某系九天飞行学院培训学员。其于事发当日2时左右拨打报警电话,称其楼道内电动车起火。公安机关经对监控等分析排查后认为本次火灾有人为放火嫌疑并确定被告人麦某某有嫌疑并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称其不清楚火灾原因。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供认系其本人因发泄情绪点着了电动车座位引起火灾。被告人麦某某家人已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井合、刘某、董某、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值认定书,书证:受、立案登记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及指认现场照片一宗、提取物品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合同、从轻处罚申请书及谅解协议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麦某某系在校学生,因学业压力等酒后放火发泄情绪造成火灾,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虽报警时未承认火灾系本人所为,但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后经做工作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主观恶性较小、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不明确、未对实物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结论中对电动车6辆、电梯损坏情况及楼道内装修损毁情况等各项具体损失均根据市场法、成本法进行了认定,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体现出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