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腊梅与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腊梅,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502行初14号原告杨腊梅,女,57岁,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锡市。委托代理人耿瑞山,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春林,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地址锡林浩特市乌珠穆沁街。法定代表人王瑞,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财音那木拉,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地址锡林浩特市重庆路。法定代表人贾境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宏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杨腊梅不服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腊梅及委托代理人耿瑞山、耿春林;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冀宏伟;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财音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锡林浩特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腊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杨腊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腊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腊梅诉称,对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字书和锡盟公安局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复议决字书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一、2017年1月14日晚,申请人乘9时40分锡市至呼市列车去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递送材料,(2016年12月下旬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在锡盟检察分院接见我时,告诉我春节前将材料送到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到呼市站后,锡市公安局包清华等人将我截住,谎称用车拉上我去喝茶直接将我拉到赛罕。到后,改坐南郊的车回到锡市。回后第二天,我给姓马的打电话,他推诿说等两会开完后再给你联系有关部门领导接见,之后再也无人和我联系。申请人为将材料及时送出,于16日晚再次乘车去呼。到站后,他们直接把我拉到自治区高院。18日上午由南郊吉书记陪同我去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送的材料。下午一时多乘返锡列车,晚10点多到锡。次日南郊派出所姓王和姓纪的二人将我叫去,把我去呼送材料的前后经过作了笔录,直接将我拉到锡盟蒙医医院作完体检后将我送到拘留所拘留。申请人认为赶上两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递送材料属正常,合情、合理、合法。反之,申请人在递送材料的同时,遭其拦截,并限制其行动自由,此举与有关指示相违背。处罚决定书错误认为申请人以信访名义到相关部门递交所谓信访材料,”扰乱了单位秩序”,没有任何具体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属滥用法律。二、锡盟公安局(2017)第5号复议书有失公正,有意回避申请复议主体,用大量篇幅拼凑些与复议主体毫无任何因果关系的,时已过迁的案例和往事搬出说事,却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疑问只字不提。(1)原告依法、依规为其儿耿春林冤案;耿瑞山出租车侵权案;耿春林被伤害案;耿春林控告锡市公安局干警对其刑讯、逼供等案,件件都与锡市公安局不秉公执法有关。为此,申请人多次向各有关部门(包括公安部)上访、申诉、控告。有冤必诉、何过之有。所有这些,反而被锡盟公安局错误认定:”恶意缠访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对个别人,个别单位有法不依,有令不执,藐视法律的枉法行为予以举报、申诉,大大触动了他们的敏感神经。锡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借此官报私仇、打击报复。(2)为了澄清事实,区别是非界限,必需划清,什么是”敏感时期?”,呼市、北京两会期间,中央、自治区或地方政府是否有明文规定不准上访、申诉?如有,申请人在此期间上访、申诉,实属违访、违法。如无,申请人在任何一天为冤、假、错案上访,申诉都是合法。反之,锡市公安局、南郊办,特别是两会期间无休的截访、接访,并限制其行动自由与中央有关指示相违背。如2017年1月14日晚申请人乘车去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递送材料,如不遭其拦截,不会发生给申请人扣上”扰乱单位秩序”的大帽子,予以拘留。(3)申请人不幸摊上冤、假、错案,十几年来始终坚持依法、依规正常上访、申诉(不是7次、8次,而是上百次之多)却被锡盟公安局称之为”属恶意缠访,其上访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上访获取不法利益,向各级政府及部门索要财物”等均是对申请人的恶意诽谤。申请人历来未向各级政府及部门索要过财物,而是个别人、个别单位在截访接访时主动向申请人提出”有什么困难、要求,我们给予帮助解决”这难道是索要么?当然有时也给申请人解决点临时困难,但申请人并不领情,因为他们多次阻止其正常上访、申诉,使有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锡盟公安局还称:”每次申请人到北京、呼市上访南郊办就要临时抽调人员前去接访,花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4)锡盟公安局在复议书中提出的大部分不实之词,实属恶意诽谤。但为了澄清谁是谁非,又不得不驳,事实胜于雄辩。三、以上大量事实说明不是申请人”扰乱了单位秩序”应受处罚,而是锡市公安局、南郊办扰乱了民生,应认真反思、吸取教训。综上事实,特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十一)款,第117条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医鉴定(复印件)。证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2、中国大学出的论证书(复印件)。证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的论证书。3、2011锡邢执字第102号耿春林的减刑裁定。证明:市公安局说的是铁定的事实。4、刘某祥退钱的收条。5、去呼市信访的车票。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辩称:2004年杨腊梅之子耿春林因强奸罪被锡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耿不服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1时许,耿春林在美天KTV被胡斯乐用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锡市公安局于8月17日对胡斯乐刑事拘留,8月24日依法逮捕;10月22日起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两起案件均以通过法律程序审理终结,并实际执行完毕,但杨腊梅对耿春林涉及的两起案件均不服,并以此为由开始常年选择敏感时期进京或赴呼上访。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制造社会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压。杨腊梅进京上访6次,赴呼上访7次。2017年1月14日,自治区”两会”期间,杨腊梅乘坐火车前往呼市上访,被接访人员接回锡市。1月16日杨腊梅又赴呼上访,由南郊办事处人员给其购买车票返回。此外杨腊梅多次向各级政府及部门索要财物;其住所地的南郊办事处为做好其稳控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只要杨腊梅上访,南郊办事处就要临时抽调人员前去接访。杨腊梅的行为严重扰乱当地单位秩序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信访的范围,其上访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其企图通过上访获取不法利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腊梅假借上访,索取财物、扰乱当地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局民警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原告是在肆意恶意诬陷执法人员,其目的就是为其恶意缠访制造理由。原告其子耿春林强奸少女是铁定的事实,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两审认定,其受到法律的处罚也是公正的,不会因为原告颠倒黑白的恶意缠访而改变。综上所述,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锡市公(南)行拘通字[2017]第27号。证明:拘留杨腊梅时告知她的儿子耿春林。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锡市公(南)审字[2017]第1号。4、受案登记表,锡市公(南)受案字[2017]187号。证明:杨腊梅案件是锡市信访局移送给锡市公安局的。5、传唤证,锡市公(南)行转字[2017]24号。6、传唤审批表,锡市(南)审字[2017]第1号。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杨腊梅是依法经过传唤的。8、询问笔录。证明:杨腊梅为儿子的案件多次到呼市、北京上访,杨腊梅跟办事处索要财物及接访时花的费用。9、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在处罚之前已经进行告知。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杨腊梅信访说明。证明:在敏感节点上访,花费大量人力物力。12、关于南郊办杨腊梅进行缠访的情况说明(锡市信访局的材料)。证明:杨腊梅跟办事处索要财物及接访时花的费用。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刑事裁定书(2005)内刑一终字第131号。证明:耿春林强奸案司法程序已经走完。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锡刑一初字第13号。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杨腊梅多次到呼市、北京上访,严重影响了锡林浩特市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2017年自治区召开两会期间到呼和浩特市上访,1月16日杨腊梅再次上访,杨腊梅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信访事项,杨腊梅两次去呼市上访行为扰乱当地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程序,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锡市公安局对杨腊梅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杨腊梅说锡盟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颠倒是非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只是一面之词。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决定书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复议决定不认可。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证据不符合要求。2、论证是法理性的论证没有任何效益,对案件没有任何影响,证据也是复印件,对其不认可。3、减刑裁定的真实性认可,减刑并不能证明你无罪。4、车票。去呼市是事实。被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质证意见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杨腊梅之子耿春林因强奸罪被锡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耿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耿春林在美天KTV被胡斯乐用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10月22日起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两起案件均以通过法律程序审理终结,已实际执行完毕,但杨腊梅对其子耿春林涉及的两起案件均不服,以此为由多次进京或到呼上访。杨腊梅先后进京上访6次,到呼上访7次。2017年1月14日自治区”两会”期间,杨腊梅坐火车前往呼市上访,1月15日被接访人员接回锡市。1月16日21时40分杨腊梅再次到呼市上访,由锡市南郊办事处人员给其购买车票返回。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以杨腊梅因对锡盟法院判处耿春林强奸罪判决不服,于2017年1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召开自治区两会期间到呼和浩特市上访,1月15日信访工作人员将杨腊梅接回锡市。1月16日21时40分杨腊梅再次到呼市上访,杨腊梅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信访事项,进呼以信访名义到相关部门递交所谓信访材料,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腊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杨腊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复议认为,原告杨腊梅以其子涉及的两起案件不服为由,选择重要节点去北京或者呼和浩特市上访。耿春林强奸犯罪一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并执行完毕。耿春林被伤害案已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也已终结。杨腊梅继续以此为由四处上访,多次到北京、呼和浩特市上访。每次南郊办事处就要抽调人员去接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杨腊梅多次不听劝阻到北京、呼市上访的事实存在,严重影响了锡林浩特市南郊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腊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杨腊梅因其子被定罪判刑和被伤害案件,多年来多次进京或到呼上访,虽然相关部门对其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但原告杨腊梅仍坚持己见,其行为不属于依法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范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论证意见书”,是讨论性的个别人的一般见解,即不属于法理性的意见,又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本案亦无关联性。2017年1月14日自治区召开”两会”期间,杨腊梅到呼市上访,1月15日被接回锡市后,不听劝解,1月16日再次到呼市上访。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以杨腊梅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信访事项,以信访名义到相关部门递交所谓信访材料,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作出的锡公复决字[2017]第5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腊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腊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申审 判 员  崔长虹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