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仲腾与陈琦、吴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腾,陈琦,吴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006号原告:黄仲腾,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天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仲腾与被告陈琦、吴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黄仲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被告吴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吴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琦未作答辩。被告吴天成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吴天成作为担保人也属实;2、由于被告陈琦未及时按约还款,被告吴天成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利息;3、本案借款人为陈琦,被告吴天成仅为担保人,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陈琦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天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仲腾与被告吴天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陈琦因需支付被告吴天成投资浏阳市盛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利润而缺少资金,遂经被告吴天成介绍向原告黄仲腾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4%,借期一个月,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吴天成账户。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仲腾委托其弟黄仲芳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吴天成账户转账30万元,由被告陈琦向原告黄仲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仲腾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一个月内归还,计息为4分/月)陈琦2012.9.24担保人吴天成”。因被告陈琦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黄仲腾遂向被告吴天成催款,被告吴天成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仲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仲腾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陈琦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琦逾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黄仲腾要求被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吴天成实际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黄仲腾清息至2015年2月24日,且诉讼中原告黄仲腾亦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仲腾主张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后续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吴天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吴天成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在此期间,保证人吴天成代债务人陈琦向债权人黄仲腾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又陆续清息至2015年2月24日,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黄仲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天成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黄仲腾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延续,故被告吴天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吴天成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未具体明确,故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吴天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向借款人陈琦追偿的权利。审理中,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仲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吴天成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陈琦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由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