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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知儒与朱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知儒,朱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23号原告:胡知儒,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永,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奇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胡知儒与被告朱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知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奇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知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奇发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2016年3月12日结算,尚欠借款利息11000元,约定农历8月30日还清,同时又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在阳历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奇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欠条,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16年内本息付清。同时出具一张结欠利息11000元的欠条,约定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对上述借款,被告出具11000元利息的欠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2015年度未偿还的20000元借款,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20000元欠条,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亦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知儒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奇发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本金20000元并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本金10000元并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朱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胜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