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华林、王贲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华林,王贲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异23号案外人:王黎,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城区。申请执行人:高华林,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执行人:王贲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华林与被执行人王贲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黎对执行位于五莲县种子公司家属院2号楼4单元2楼东户楼房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黎称,涉案查封拍卖房屋是案外人王黎于2007年卖掉婚前在五莲县物资局的福利房购买的,属于案外人王黎的婚前个人财产。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王贲进建厂房所欠,与案外人王黎无关,且所建房屋一直对外租赁,租赁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外人王黎亦未参与被执行人王贲进的经营,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1月13日,因被执行人王贲进经常对案外人王黎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执行人王贲进已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女王某,被执行人王贲进的所有债务自行承担。综上,涉案债务并非系案外人王黎与被执行人王贲进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也非其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案外人王黎名下的房屋,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王黎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华林辩称,涉案债务确系被执行人王贲进在建设厂房时所欠,但发生在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其离婚时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债权。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案外人王黎名下的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正确。涉案房屋在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离婚前已经被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王黎的异议请求,继续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执行。被执行人王贲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华林与被执行人王贲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高华林从事房屋建筑业,王贲进系五莲县山水农牧机械厂业主。从2007年开始高华林多次为王贲进经营的五莲县山水农牧机械厂建造车间、传达室等进行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王贲进尚欠高华林工程款161000元。2015年7月10日,经高华林申请,本院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共有的登记在王黎名下的位于五莲县种子公司家属院2号楼4单元2楼东户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高华林与王贲进自愿达成协议:一、王贲进欠高华林工程款161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前付21000元;二、上述款项若王贲进有一笔到期未能足额支付,高华林有权按剩余款项全额执行,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70元,担保费2000元,共计6890元,由王贲进自愿负担。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将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被执行人王贲进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华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鲁1121执10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查封房屋予以拍卖。案外人王黎不服对该房屋的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涉案债务并非系其与被执行人王贲进的共同债务,执行其名下个人房产错误,且其与被执行人王贲进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予其女,所有债务由被执行人王贲进承担。案外人王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凭证1张。内容显示:1995年1月23日,五莲县物资局作为收款单位收取王黎宿舍楼集资款7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内容显示:2007年5月14日,王黎与山东省五莲县种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黎以177453.50元价款购买该公司院内新建第2号住宅楼4单元1层107号房。3、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权证1份。该房权证项下房屋坐落于五莲县建设东路12号种子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4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王黎,共有权人王贲进,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房屋建成年代2008年。4、证人王某的证明、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该三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份。主要内容显示:证人王某称自2008年起,其父王贲进多次与其母王黎发生争执,对王黎实施家庭暴力。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三次接到王黎女儿关于其父王贲进对其母王黎进行家庭暴力的报警,并出警予以当场调解处理。2014年1月17日,王黎因头部外伤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载明2016年1月13日,王黎与王贲进登记离婚,约定婚后于1996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由女方抚养;位于五莲县种子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子归孩子王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贲进承担。以上事实,有相应调解书、裁定书、收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王贲进为建设厂房所欠的工程款。该厂房建设与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案外人王黎主张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王黎虽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用变卖婚前个人房产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案外人王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来看,该房屋系在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执行人王贲进为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另外,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据申请执行人高华林的申请,已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王黎与被执行人王贲进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由其女王某所有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高华林。综上所述,本院基于被执行人王贲进与案外人王黎的共同债务执行其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案外人王黎的异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世武审 判 员 范术平审 判 员 迟丽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钱永艳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