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志某与蒋贤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某,蒋贤某,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02号原告:吴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辉(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蒋贤某,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蒋某,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被告蒋某外甥),住广西玉林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被告蒋某侄子),住广西玉林玉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主要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花,女,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吴志某诉被告蒋贤某、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刘杰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7083.09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不足部分11283.09元;二、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03日05时25分,被告蒋贤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的桂K×××××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从雷州市雷城方向往雷州市客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雷州市××国道××(××市××路××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相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蒋贤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桂K×××××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贤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6天;2016年7月29日转至他院继续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期间因手术治疗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主张医疗费183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1.6元,住宿费306元,共计18708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K×××××号牌重型平板货车的保险公司,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贤某、被告蒋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蒋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的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我司处购买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按照保险条款处理。首先,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蒋贤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第一条的规定,驾驶员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是根据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事故的全责,即使我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重新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12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按照有交票据核算后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后给予核定,应该核实有效发票计算医疗费后酌情扣减30%的自费用药后核定,所提供的临床用血互助金不属于有效发票,也并没有相关的医院出具的需要购买处用药的医嘱证明,故该用血互助金不应计算为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天计算,出院当天不存在住院的情况,故该费用应按照30天计算;3、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并没有医疗机构证实确实需要,故该费用不给予认可;4、原告请求住宿费无依据,原告没有出院治疗的情况,一直处于住院状态,故该费用不给予认可;三、依照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蒋贤某缺席庭审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可可康手动轮椅购买发票,由于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轮椅,故对该项费用601元不予支持;2、住宿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名字是“吴去冲”,由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上午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且原告无法证实吴去冲系其陪护人员,故对该张住宿费138元不予支持。另外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6年10月18日,名称是吴志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03日05时25分,被告蒋贤某驾驶桂K×××××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从雷州市雷城方向往雷州市客路镇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国道××(××市××路××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吴志某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门诊费13537.5元、临床用血互助金2000元、住院医疗费143549.54元,合计159087.0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费314.6元;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3673.85元。综上,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83075.49元(159087.04元+314.6元+23673.85元)。原告因伤情需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前在湛江市××山区如佳商务酒店住宿,用去住宿费168元。另查明,该次事故肇事车辆桂K×××××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所有人为蒋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蒋贤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蒋贤某没有察觉到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原告吴志某举证的门诊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和相关票据,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83075.49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83075.4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合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01.6元。由于没有相关医嘱建议原告的伤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自行购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宿费的计算。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举证两份住宿费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地点、时间,由于其中一份住宿费(138元)姓名、时间与本案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住宿费(168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68元。综上,原告吴志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830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住宿费为168元,合计18634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志某损失共计186343.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宿费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68元;原告吴志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83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合计186175.49元。扣减被告蒋某垫付的医疗费646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1200元,余下10375.49元(186175.49元-64600元-11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范围的为375.49元(10375.49元-10000元)。由于被告蒋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蒋贤某负担375.4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蒋贤某负担的375.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综上,原告吴志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86343.49元,扣减被告蒋某垫付的646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1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0543.49元(186343.49元-64600元-111200元)。被告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志某10543.49元而不予主动赔偿,应当承担赔偿限额10543.49元的相应案件受理费。被告蒋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10543.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20.83元,由原告负担1906.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