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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剑、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通铁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剑、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0元。该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陈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剑,被上诉人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3时20分许,陈剑驾驶蒙H×××××(主)-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谷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沈祥岗驾驶陕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后,沈祥岗驾驶的陕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东侧梁振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相撞,梁振停放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又与杨钦明加油站内油罐口、油罐管道等物相撞,造成三车及加油站内等物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祥岗驾驶陕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通铁公司。蒙H×××××(主)-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通铁公司的事故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通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9960元,花评估费2000元,拖吊施救费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通铁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有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剑承担。通铁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为39960元,拖吊施救费4800元,共计44760元。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通铁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辆损失费、拖吊施救费、评估费由陈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剑赔偿原告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吊施救费共计4276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1720元,原告陕西渭南通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陈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原审仅以虞公交认字[2016]第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驾驶的陕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额定载量11620KG,而该车所载八方混凝土重约19000KG,属于严重超载。有虞信价损字[2016]第06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量。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发生之后虞城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没有复议,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二、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又撤回了。三、被上诉人车辆是通过正规厂家购买的,也没有超载现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实际一致,计算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已将原审判决的2000元赔偿金额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6]第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该认定书并未认定陕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存在超载。且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虞信价损字[2016]第06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是对涉案车辆八方水泥罐清理的费用,是对清理费用的鉴定,不能够作为认定该车是否载重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车辆属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车水泥罐进行了改装。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车辆超载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