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发元、刘增英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发元,刘增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299号原告姚发元,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刘增英,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贵宾,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姚发元、刘增英因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发元、刘增英起诉称,2013年-2014年,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物破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违法;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15)济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3月26日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由本院���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原告再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未对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发元、刘增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